个体户状告国土局违法收回地国有土地违法拆迁败诉
法院以公共利益转移视线为国土局滥用职权开脱
国土局称收地通知民事行为城管以失效法律违法拆迁房屋
2010年6月22日广州南沙区朱伟杰(个体户)状告广州市国土局等违法行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拆迁房屋却不予补偿安置。朱伟杰购买的7765平方米土地房屋原本是个体运输装卸停车场经营使用,被南沙区政府借修凤凰大道之名,强行侵占违法拆迁房屋用作政府行政办公中心停车场、绿化带。2010年12月27日南沙法院超期近3个月后做出判决,以修路乃公共利益理由判决个体户败诉。然而,修路与政府办公中心停车场、绿化带用地毫不相干。法院不审理国土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是否合法,却顾左右而言他,张冠李戴为国土局违法行为开脱。在征地拆迁引发的激烈流血冲突成为舆论关注谴责焦点之时,地方政府大量滥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法,规避征地拆迁法律程序和补偿成为一种趋势。此案对社会有一定警示意义。
1、正使用的土地房屋被南沙区政府多种手段违法拆迁却未补偿安置
2001年3月5日,广州南沙区南沙南丰搬运车队朱伟杰(个体工商户原广州市番禺区南沙南丰搬运车队)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黄阁镇蕉门工业区(即番中公路南侧路旁),土地面积7765.25平方米(包空),红线内面积6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朱伟杰,使用年限以国土部门批准的50年为准。协议第二条约定,土地转让款1320092元人民币,该价格包括一年内(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2月内)将《建设用地批准证书》转到朱伟杰名下国土部门的税费。
协议签订后,朱伟杰分别与2001年3月5日付款50万元人民币,3月29日付款820092元人民币。然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始终没有按照协议第2条1款约定将《建设用地批准证书》番国土建用[2001]第0012号过户到朱伟杰名下。此后,朱伟杰先后投资数百万元在协议约定土地上建造了一个体装卸运输停车场等。
南沙国土局穗南开国土[2009]521号“关于尽快与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联系协商收地补偿事宜的函也写明:朱伟杰作为南沙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朱伟杰所购买使用的土地的相关权益人,尽快与南沙去土地开发中心联系协商收地补偿事宜。《关于搬迁事宜通知》穗南开国土[2009]94号文,要求原告30日内完成搬迁,并提供四宗备选用地供原告临时安置使用。这说明南沙国土局知道朱伟杰是“番国土[1992]477号”土地合法使用人。至于南沙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朱伟杰名下,这是土地转让合同违约问题不影响该土地合法性。
2、《城市规划法》被废止却成城管执法依据?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明确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然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穗综南告字[2009]060267号综合执法告知书和穗综南处字[2009]06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却依据《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广州市依据《城市规划法》制定的地方法规、对朱伟杰广州南沙区南沙南丰搬运车队(原广州番禹南沙南丰搬运车队)经营场所做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实施强制拆除。这是典型的适用法律不当,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朱伟杰苦心经营、投资数百万元建造的停车场毁于一旦,造成财产和经营损失难以估量。
注:朱伟杰的经营场所是指在黄阁镇蕉门工业区(即番中公路南侧区行政中心大楼后),有一土地面积7765.25平方米(包空),建筑使用面积6236.76平方米的装卸车队运输停车场,土地批文“番国土[1992]477号;建设用地批准证书:番国土建用(换)字第0012号”。
城关辩称:对朱伟杰处罚使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因为朱伟杰土地是2001年购买的。问题是2001年购买土地并建造房屋,为何2009年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违法行为超过2年未发现就不再处罚。
3、城管无权实施城市规划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乡规划管理主体和执法主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穗综南告字[2009]060267号综合执法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的“《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是一个失效法律,因为《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是依据《城市规划划法》制定的,该法已经被《城乡规划法》取代。其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朱伟杰经营场所是从南沙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依法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设用地、且已经建造经营多年,不属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问题。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无权代表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执法,其穗综南告字[2009]060267号综合执法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越权违法行政的产物。
4、国土局称收地通知是民事行为
被告一方面在答辩状中称原告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涉及土地没有“使用权证”无效,一方面又称2009年7月17日《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民事行为。这个说法违背事实和法律。
被告答辩中第一项理由就是国土局经过政府批准,有权利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答辩又称本案涉及土地是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国土部门经过人民政府批准,法定条件具备时有权提前收回国有土地。
那么,原告使用的“6236.7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批文:番国土[1992]477号;建设用地批准证书:番国土建用(换)字第0012号”被收回。就是被告经过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为。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穗南开国土[2009]55号)就是具体贯彻执行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
但是,被告并不能拿出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提前收回国有土地需经过有批准权限的原人民政府批准决定。
番国土[1992]477号批文不是广州市人民政府,而是当时的番禺市人民政府。因此,本案中广州市人民政府自然不是“6236.7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批文:番国土[1992]477号;建设用地批准证书:番国土建用(换)字第0012号”提前收回的批准机构。就算广州市人民政府是合法的批准机构,那么这个批准文件为什么没有向原告公开? 为何没有公开发布收回国有土地的征地公告呢?
明知原告是涉案土地合法使用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用地权益人,被告不送达《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穗南开国土[2009]55号),也不送达政府收回国有土地的批文件给原告就是违法。
因此,被告《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穗南开国土[2009]55号)是执行政府收回国有土地批准文件的行政执行行为,直接的影响了并剥夺了原告维护土地使用权益的机会。
被告称经授权广州南沙闲置土地处置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领导小组2009年度第二次会议审议收回国有土地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
明明是南沙区政府为了建设超标办公楼非法侵占了本案争议的原告“6236.7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却杜撰为迎接2010年亚运会和《粤港合作框架协议》,建设南沙商业服务中心、科技创新中心和培训教育基地。南沙办公楼就在那里矗立,而原告被收回的经营土地就在南沙区办公中心的绿化带内,不是被告答辩的凤凰大道用地。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明其主张。
被告收回原告的经营用地与公共利益毫无关系。原告要问南沙区政府办公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在那里? 区政府行政办公中心是否符合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规范的要求呢? 因为亚运会和《粤港合作框架协议》就可以随意的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使用的土地房屋强制拆迁收回?这样的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谁来保护,国家的法律秩序还要不要?
在土地征用管理法律制度中,还没有授权临时机构行使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规定和先例。“广州南沙闲置土地处置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领导小组2009年度第二次会议”在法律制度之外搞创造?这是与《土地管理法》第58条相违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文件在那里,被告能否举证证明呢?
被告辩称撤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将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这话是危言耸听。被告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未经法定程序、法定机构批准决定就强行收回原告合法经营的土地房屋,既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和经营权益,有严重损害法制政府、诚信政府、为民政府的形象,这个政府法制形象、诚信形象、为民形象的损失难以估量!知错能改,善莫大焉,依法纠正、撤销或者确认被告收回国有土地的行为违法,并对原告损失予以市场价足额赔偿,是挽回局面的最佳选择!
原告起诉的是要求撤销被告收回国有土地的通知决定,不是“通知本身”。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向用地权益人原告送达《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穗南开国土[2009]55号)文件,原告无法得知该文件具体内容,只是从《关于请尽快与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联系协商收地补偿事宜的函》穗南开国土函[2009]52号中得知,被告“曾经作出过收回原告正在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决定通知”。即便是《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穗南开国土[2009]55号)文件内容讲的是,依据“广州南沙闲置土地处置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领导小组2009年度第二次会议”审批决定收回“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 《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也是一个执行决定的行政执行行为。不是一个联系工作的民事行为。
《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穗南开国土[2009]55号)与《关于请尽快与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联系协商收地补偿事宜的函》穗南开国土函[2009]52号两个文件显著区别就是,后一个文件中间多了一个“函”字,因而可以明确的是《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穗南开国土[2009]55号)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请尽快与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联系协商收地补偿事宜的函》穗南开国土函[2009]52号作为一个函也是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处罚决定、强制措施和工作函件,一旦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实体权益造成影响,就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什么民事行为。当然,行政机关从市场上购买少量办公用品等商品,属于市场交易行为。但是采购大量办公用品,涉及政府采购也是具体行政行为。
衡量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关键点是,行政机关和管理对象是否地位平等,被告在收回国有土地这个行为过程中,与原告和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平等的法律地位,因而,这个过程中的行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构购买少量办公用品属于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交易,因而属于民事行为。所以,被告作出的《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是一个行政管理主体行使土地管理权限给具体管理对象的具体行政执行行为,或者具体行政管理行为。
5、法院借用公路建设公共利益搪塞国土局违法收地
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穗南开国土[2009]55号)通知”中、收回上诉人正在经营使用的土地面积7765.25平方米(包空),6236.7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批文:番国土[1992]477号;建设用地批准证书:番国土建用(换)字第0012号)是广州南沙区凤凰大道用地。该凤凰大道是城区交通主要干道,属于“公共利益”用地范围。这严重的违背事实。
庭审中,上诉人一再强调,上诉人购买使用的土地被大量用作南沙区政府行政中心超标办公楼停车场。一审法官不作现场勘验,单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已经失效且两次涂改的2003年8月8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明示有效期6个月),就草率认定上诉人土地全部用作凤凰大道,这是“指鹿为马”极不负责的。实际上,上诉人土地面积7765.25平方米仅有一少部分用作了凤凰大道路旁绿化带,大部分被南沙区政府行政中心用作了停车场。南沙区行政中心是严重超标的建筑,这个不属于公共利益范围。
众所周知,上诉人使用的土地黄阁镇蕉门工业区土地(即番中公路南侧路旁)(用地批文:番国土[1992]477号;建设用地批准证书:番国土建用(换)字第0012号)原本就在“番中公路南侧路旁”,番中公路原本21米宽,当时已经预留了黄阁镇凤凰大道的30多米空白地上诉人的7765.25平方米土地,现在的凤凰大道并没有使用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当时购买土地使用权时已经按照黄阁镇凤凰大道用地预留面积丈量后计算上诉人用地。上诉人购买的7765.25平方米土地被南沙区政府打着凤凰大道旗号用作行政办公中心停车场和绿化带。因此,凤凰大道没有主干道没有覆盖上诉人的土地建筑物,非法侵占上诉人土地用作超标政府办公楼停车场和绿化带是公共利益纯属扯淡。
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8月8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有效期,且2004年被篡改过,因此所谓的凤凰大道用地是没有合法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审判决以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是属荒唐之极!
第三、就算是公共利益用地,也要依法征用,要履行告知程序、补偿安置用地权益人等。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原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决定,并适当补偿用地权益人的损失。然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广州市或者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或者决定。因而被上诉人做出的《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行为就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截至目前,上诉人作为该块土地的实际用地权益人并没有获取任何的补偿和安置。被上诉人收回该块土地不符合《土地管理法》58条规定的法律条件。
6、广州南沙12亩土地民事判决才赔203万,面积被减少
一审判决错误的选择被上诉人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签订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作为被上诉人违约法律责任的赔偿依据,这不符合双方《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的规定。该《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第(一)条将上诉人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写成6236.76平方米,就此第(二)条补偿款为2035678元。但是上诉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购买的土地面积是7765.25平方米,面积少计算了1528.49平方米。按照被上诉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合同》每平米329.40元价格计算,少补偿款项498899元。这也充分证实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等行政机关滥用职权非法侵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
这里暴露出来的问题是:法官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作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而选择与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关系的非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合同》是严重的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行为。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非法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合同》。这个合同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是被上诉人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三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撤销或者认定无效。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能继续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义务,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补偿金。同时,依据《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未来31年土地使用权正常经营的可得利益。
其次,1528.49平方米土地没有体现在被上诉人等3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合同》协议中,但是上诉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中的7765.25平方米土地已经被侵占了。这说明1528.49平方米土地被错误的体现在其他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中。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手中购买的番国土[1992]477号黄阁镇蕉门工业区(即番中公路南侧路旁),土地面积7765.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经过合法审批的,土地是不动产,面积不会无缘无故减少,除非是人为的非法侵占导致减少。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伙同他人恶意损害上诉人财产权益。
第三、被上诉人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不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赔偿也是不对的。根据被上诉人的表述,南沙区政府成立后就计划征用黄阁镇蕉门工业区(即番中公路南侧路旁)的土地,这是导致该土地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的根本原因。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就应当对由于政府擅自中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地上建筑物损毁也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等3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合同》没有地上建筑物和安置补偿费、搬迁费等约定,这就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先补偿后拆迁的”规定(这里的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搬迁安置费等)。因此,应当认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合同》无效。
第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己搬迁纯属法官主观猜测。上诉人庭审中举证证明:黄阁镇镇长章少苏,土地开发中心陈副主任、县政府办副主任等联合签名承诺以103万搬迁扶助资金诱骗被上诉人在2010年1月13日拆除建筑物搬走,这103万的搬迁安置费属于政府在征用国有土地过程中的安置补偿费。这也是上诉人因拆迁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但是一审判决明知道由此证据却不支持上诉人请求,这是一审法官徇私偏袒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