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拆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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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2-11-28

  河北省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18 生效日期: 2003-03-18 发布部门: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2003年2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2月1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邯郸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县未纳入邯郸市主城区区域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宣传、贯彻城市房屋拆迁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拆迁人或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负责对拆迁评估单位的管理;

  (五)负责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六)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七)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住宅与非住宅)总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补偿款和补助费匡算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

  (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五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筹集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所需资金总额的80%以上,并在实施拆迁前补足差额。筹集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资金。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办法由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拆迁管理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核。没有相应拆除资质的拆迁队伍不得承揽拆除任务。拆除队伍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拆除中的安全、文明施工问题以及不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房屋(如厂房、办公楼等)拆除由负责施工管理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房屋拆迁公告下达后对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新建房屋(包括翻建、扩建、接建、封院建房等)增加的面积,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被拆迁人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按原房屋注册性质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九条在规定的暂停期限内拆迁项目未完成的,由拆迁人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延长拆迁期限手续。

  第十条拆迁住宅房屋以建筑面积为标准1:1进行补偿安置,但拆迁市区主城区内住宅平房按原建筑面积1:1.6计算。

  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1补偿安置。

  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外,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商定的货币补偿费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给予补偿。

  产权调换。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和调换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调换差价。

  第十二条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起7日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货币补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货币补偿基准价;

  (三)对被拆迁私有房屋院落土地予以补偿。院落土地是指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非建筑用地。

  货币补偿的评估办法由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十四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评估应由法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并经拆迁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评估规范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当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估,估价机构应当进行复估或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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