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具体处理
安置房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不同的类型划分。我们在处理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划分:一类是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第二类是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之间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第三类是与城镇居民之间的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因为合同主体的不同,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也大有不同。因此,我们在适用法律处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就必须首先对纠纷进行归类,再根据不同的类型,妥善处理不同的纠纷。
1.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之间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因这类房屋买卖购房者具有在该地申请宅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这便排除了宅基地不能进行流转的障碍,故立法精神和国家相关政策也认可这种房屋转让行为。因此,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安置房买卖,只要买卖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要件,原则上均按有效合同适用《合同法》进行处理。
2.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之间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购房者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禁止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但如前文所述,法律、法规对农村居民转让房屋所有权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国家相关政策也无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农村居民出售房屋的规定。因此,审理此类案件不能凭主观认识去用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来否定这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妨害农村村民对自己房屋所有权的行使,而应在审理案件中单独就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这样做既不与法律、法规、政策存在冲突,又有利于农村居民对房屋处分权的实际实现,更能满足和调剂某些农村村民之间的特殊需要,特别是自愿向城镇搬迁“退宅还耕”的农民,从而维护地方稳定和当地经济的发展。因此,对这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其他要件的,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适用《合同法》有效合同规定进行处理,其效力不应受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的影响。
3.与城镇居民之间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对于农村居民是否能向城镇居民出售安置房,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就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2条第二款就作出了:“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明文政策规定;2004 年11 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又进一步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的规定。但是在审理过程中也不轻易认定此类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安置房买卖是一种合同行为,对其效力的认定当然要基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一个合同的效力是以是否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为标准。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形式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就应该是有效合同。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安置房买卖的情况下,只要安置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有效要件,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反之,一味认定此类合同无效,则违背了所有权理论。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一种绝对权,所有权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房屋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公民出售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是不动产所有权人依法处分自己私有财产的行为。实施处分行为是所有权人的应有权利。否认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所有权理论显然是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