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87年10月12日汕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8月26日汕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区城市建设、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汕头市区建设和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适应国家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按汕头市区总体规划和小区规划的要求,经市计划、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安平、同平、公园、金砂区范围内进行征地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项目,需拆迁、补偿、安置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为实施市区近期建设规划和旧城区改造规划或经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拆除单位和住户的建筑物时,应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补偿和安置;被拆迁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不得阻挠,不得借口拖延或索取额外代价。
第四条 占用路、街、里、巷及公用土地的违章建筑,不论单位或住户,都要限期无条件自行拆除,并不予补偿。逾期者,由市城建监察大队或中队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条 经批准拆迁、建设的区域,自市、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发布通知之日起,项目建设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对区域内的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买卖,转移产权或变更原来用途;建设用地单位须持有改建任务书并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才可与住户协商拆迁事宜;公安部门应停止办理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个别确有特殊情况者,需经所在区政府批准,方可给予办理;被拆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按照市、区政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规定进行搬迁;被拆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拆迁户的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协助做好动员拆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 因拆旧建新而损坏的四邻建筑物,经房管和设计部门鉴定,建设用地单位应对损坏部分负责修缮,或付给合理补偿费由产权者包干修复。如损坏严重,需改建原建筑物或拆除重建者,应经原审批建设用地规划的城建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第七条 市区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政府旧区改造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所在区政府旧区改造主管部门在其管辖区内行使职能。所在区政府和市城建、房管、国土、公安、司法等部门要紧密配合,既要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又要保障被拆迁单位和住户的合法权益,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
第八条 在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私有房屋,由市、区旧区改造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可有可能回迁安置前提下,业主如有要求,可以回迁;若因建设需要不能回迁,业主应服从统一安排,由建设单位易地安置。属危房改造范围内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按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对持有合法契证的私房业产,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协商处理:
1.业主可按规划的地点和要求,自筹资金,委托建设单位或统建单位新建相当于被拆除的原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楼房,产权归原业主所有,由市房管部门发给新房产所有证。
2.凡无拆旧建新的资金,既不需回迁安置,又不保留原有房屋的产权者,可按本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补偿。
3.业主要求保留产权者,由建设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平房:
凡属贝灰、混合、框架结构的,按原建筑面积1∶1.4的比例计补。其中,按建筑面积1∶1.0的比例补偿;1:0.4的比例给予按基本工程总造价优惠购买。
凡属枋木结构的,按建筑面积1:1.2的比例计补。其中,按建筑面积1:1.0的比例补偿;1:0.2的比例给予按基本工程总造价优惠购买。
(2)两层或两层以上的旧建筑物,以与原有房屋建筑面积相当的新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3)被拆迁房屋有高级装修的,按室内装修折旧给予适当补偿。
(4)被拆迁房屋附有的阳台,按建筑面积1:0.5的比例给予补偿。回迁安置新房附有的阳台,也按1:0.5的比例计算面积。
(5)被拆除房屋附有的庭院、宅基地和滴水巷,均按其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偿120元;附有的天面临时建筑物,凡有办理报建合法手续的,可给予适当补偿。否则,一律不予补偿。
(6)被拆除临街建筑物的补偿:
凡有房地产证,批准拆迁改造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沿街铺面门市,因拓建街道减少了门店面积的,按减少的建筑面积1:1.0的比例计补。其中,按建筑面积1:0.6的比例在原地附近补偿门店,1:0.4的比例补偿住宅。拓建街道后余下的,按建筑面积1:1.0的比例在原地附近补偿门店。
凡非属铺面门市的临街住宅,属单层平房的,按第(1)种补偿标准办理;属两层及两层以上的按建筑面积1:1.0的比例给予补偿住宅。
对没有合法的房屋所有证和私买房屋未申办产权变更手续的私房拆迁户(不属私搭乱建者),在拆迁前应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实地籍、房屋产权和面积,并登报声明无异议者,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第2款第3项规定与业主签订协议。
第九条 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拆除,按《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办理。
被拆迁的私房业主和住户,若自己另有宅基地,要求自建安置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可以自拆易地自建,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关联法规:
第十条 被拆迁私房业主,按第九条或第十条处理后,符合下列两款者,可给予增构鹤》浚1.在拆迁区域内,具有常住正式户口的居民列为安置住房对象;拆迁户原常住人员中,因服役、入学、入托等原因而户口迁出,或者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的,应予安置;实行计划生育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可视为两个子女予以安置。非常住的寄户,以及拆迁户家庭成员中另有住房的,不列为安置对象。
2.按核实户口人数计算,就地安置的,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不足八平方米者,需增购时,可增购至八平方米;易地到新住宅区安置的,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不足十平方米者,需增购时,可增购至十平方米。
拆迁户新增购的住房,可按需安置的建筑面积的基本工程总造价(包括:工程直接费(定额工料费×1.022+定额属直接费部分)、工程费用(综合费+建筑税+城市建筑税+教育费附加)、材料价差(主场价格主要材料价差、专项费用、工程补贴系数以及市区地方材料和其他材料价差系数))售给安置户,并分别采用两种优惠办法:①有合法契证的私房安置户,增购房的造价款,由建设用地单位补贴百分之四十,安置户支付百分之六十;②没有合法契证的私房安置户,安置房的造价款,由建设用地单位补贴百分之三十,安置户支付百分之七十。新增购的房屋产权归安置户所有,由房管部门发给新房产所有证。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原则上建设用地单位应事先把拆迁安置房准备好,才动员居民搬迁。但拆迁户如能自行投亲靠友或由拆迁户所在单位解决临时住宿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发给一次性搬迁费,其家庭常住户口为4人的,每户500元,以下每减少1人少补发100元;家庭常住户口在5人或5人以上的,每户600元(凡一室内有多本户口簿者,属公产房的以租簿计户发给;属私产房的以房产所有证计户发给),自搬迁之日起,按其家庭常住户口人数,每月每人发给房租补助费10元,直至接到迁入新居的书面通知为止。
在安置中,实行“先搬迁,先择优”的原则,建设用地单位对拆迁户的搬迁先后顺序应张榜公布,先搬迁的可在安置房的地点、朝向、层次上给予优先选择的照顾并给予适当的奖励。对确需回迁安置的拆迁户,在搬迁完毕后即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新居《回迁证》,保证在房屋交付使用时迁入新居。
第十二条 凡出租私房被拆迁的,补偿安置的新住房产权归原业主所有;为主(或其合法继承人、代理人)与承租人的原租赁关系可继续保持,但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 因拓建、新建马路及公用设施建设的拆迁,对私有房屋实行征购。被拆迁户本人及其单位不能解决住房的,由市城建部门申请补贴出售的房屋进行安置。其资金除由政府补贴外,拆迁户和拆迁户的工作单位按有关规定分别负责,拆迁户无工作单位的,经所在区政府核准,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补偿。
因占用路、街、里、巷及公用土地被强制拆除的住户,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确无房屋可居住的,可分别由市、区主管部门申请补贴出售的房屋,予以适当安置。
第十四条 拆迁户在工作时间内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按分假处理。
对拆迁户的户口、粮食、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供水、供电等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市房管部门制订,建设用地单位参照有关规定标准与业主或代理人协商签订协议,补偿款由建设用地单位直接发给房屋所有人,一次理清。
第三章 公产房屋折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在批准拆迁、建设的区域内,凡需拆除市房管部门直管的房屋,须经市房管部门同意并订立协议,属特危房改造区内的公产房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办理。除因拓建、新建马路及公用设施建设外,新房建成后,要有与原房屋建筑面积大致相等的新房产权归房管部门所有,建设单位要求变更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向房管部门交纳房产重置费。
第十七条 拆建房管部门拨用的公房,或在拨用公房附有的空地上新建房屋,建设用地单位除经市规划部门审批外,应经房管部门同意,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报划拨用地手续。新房建成后应以不少于原拨用户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使用性质,参照有关规定,向房管部门交纳租金。
第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租住公房或单位房屋的拆迁户,其所在单位如有新建宿舍,应予优先安置。所在单位无法安置或无工作单位可安置的租户,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列为安置户:
1.有合法的承租手续;
2.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明的住址与现有住址相符;
3.常住人口与户口薄、粮食供应证所标明人口相符;
4.没有其他住房的。
建设用地单位应发给《住房证》,负责按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在新房交付使用前,租户凭《住房证》向房管部门办妥租赁手续后,才能搬进新居。
第四章 单位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需拆除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的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房屋,有关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基建或技改项目计划,筹集资金,参加统一拆迁、统一建设。因市城建部门拓建、新建马路及公用设施需拆除的房屋,属国营单位的,应向主管部门申请核销固定资产,办理产权注销手续,不予补偿。属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可按有关规定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按照规划或本单位的要求,需要迁出的单位,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房屋建筑结构和建筑面积,作价补偿给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区进行迁建。如被拆迁单位为结合技术改造需要扩大建筑面积或提高建筑标准的,按基建程序办理,增加的资金及建筑材料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负责。
凡直接从事生产的单位,在迁建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建设用地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单位租用私人房屋为非住宅用房需拆迁的,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房管部门经营的房屋及单位的宿舍,按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教会、寺庙的房屋,以及文物保护建筑物,拆迁市政、人防、通讯、供水、供电等设施及树木需处理时,由建设用地单位与主管部门联系,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五章 农民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农民自住自用的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所在区政府按照规划,组织农民自拆自建或集体统一迁建,需临时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猪舍、围墙、厕所等附属的建筑物,建设用地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市区居民租用的农民房屋,按照本办法第 十条的规定,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补偿。原租户居民在拆迁区域内有地常住正式户口的,由建设用地单位另行安置。
第六章 危房改造的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鉴于危房改造工作的紧迫性和特殊性,为保障人的生命财产,消除市区危房和特危房隐患,在市旧区危房改造主管部门规划指定的危房改造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住户的拆迁安置,均按规章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划分危房改造区的标准,由市政府旧区改造主管部门制定。危房改造区的规划和配套建设由市、区城建规划部门编制,并按规定上报审批。在危房改造区域内的所有产权单位(包括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房)和住户,均不得以“自行改建”为理由,阻碍成片改造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在市旧区改造主管部门规划指定的特危房改造区域的所有住户,不论是公产房、单位自管房、私产房或侨房,都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解决搬迁或按照指定的地点搬迁。凡能自行解决搬迁的,发给一次性搬迁费,其家庭常住户口为4人的,每户500元,以下每减少1人少补发100元;家庭常住户口为5人或5人以上的,每月600元(凡一室内有多本户口簿者,属公产房的以租簿计户发给;属私产房的以房产所有证计户发给),自搬迁之日起,按其家庭常住户口人数,每月每人发给房租补助费10元,直至接到迁入新居的书面通知为止。对主动提前搬迁的,可在建筑物朝向、层次上给予从优安排。
无法自行解决退迁,需迁入临时周转房的,一律不作详细人口分配,只分大户(5人及以上)、小户(4人及以下)两种。原住公产房的,必须按规定纳租,周转房住户在接到迁居新房通知十五天内,应自行搬迁完毕,并退回周转房。
对已解决临时退迁地点而逾期不搬迁者,由所在区政府强制搬迁。
第二十九条 私产危房的补偿安置:(1)对居住危房的私房业主,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偿。(2)属危房改建回迁的私房业主,除按原建筑面积补偿外,确属拥挤户、不方便户的,可按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1、2两款的规定给予增购。新增购建筑面积,原有合法契证的按房屋总造价款百分之七十购房,没有合法契证的按总造价款百分之八十购房,增购款由购房户负责支付。(3)在危房改造区内因统一改造而牵连拆除的非危私产房屋,按照本办法第 八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上列三款补偿和增购的房屋产权归补偿安置户所有。
第三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合法的私有危房的拆迁,换给原同等建筑面积的新建房屋,产权仍归业权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危房改造区内的公产房屋(含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投资购建的全民所有制房屋),拆建后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建筑面积1:1.0的比例补偿给房管部门或原产权单位;原住户原则上给予购买补贴出售住宅外迁安置;经市旧区改造主管部门核准回迁的,由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在补偿新房屋中按原租赁面积安置。
在危房改造中需拆除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管的危房或与危房毗邻的房屋,参照上款办法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危房改造区内噪声、废水、废气等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另易地建设,迁至工业区。由危房改造单位安排与原有厂房建筑同等面积作为单位用房补偿。
第七章 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规划及其管理,有权检查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及配套建设项目规划红线的实施,并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市、区城建规划部门按分级管理范围负责处理有关压损房屋纠纷事件。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城市建设的征地和旧城区改造的划拨用地,必须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程序”,凭规划红线图向国土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市、区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对有关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并在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发生争议时,作出处理决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在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公、私产和单位自管的房屋,在实施拆迁改造前,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实地籍、房屋产权和面积,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建设所建成的房屋,不论单位和私人,均应在竣工交付使用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房屋产权和地籍证件。在拆迁改造过程中,如有发生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由房管部门或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如涉及名胜古迹,古建筑或发现文物、古墓、财宝等贵重埋藏或其他违禁物品,拆迁单位必须向文物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旧区改造主管部门和所在区政府旧区改造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市、区范围内的拆迁工作,负责处理所涉及的各方面问题,并协调各主管部门的关系。市各主管部门互有关系的问题,由市政府旧区改造主管部门仲裁解决。
第八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需拆除的建筑物,已作了补偿的,除规定自拆者外,统由建设用地单位组织拆除。任何单位或住户不得自行拆除。擅自拆除、不听劝阻且情节严重的,除追回被拆除的物资外,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肇事人员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在拆迁安置中,建设用地单位和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及被拆迁户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按本办法执行,侵犯被拆迁者利益而发生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侵权者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单位或住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对超过规定期限,经说服教育仍拒不搬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强制搬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无理取闹、阻挠或煽动群众闹事,行凶打人,强占土地、房屋,破坏旧城区改造,以及行贿受贿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汕头市达濠区、郊区和汕头经济特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补偿安置标准应低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各县县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另制订规定,报各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颁布《汕头市区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汕头市区城市建设、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修正案(1989年8月26日汕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原第一章第四条予以删去,第五条相应改为第四条,以下类推。
二、原第二章第九条第二款第3项修改为:“3.业主要求保留产权者,由建设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平房:
凡属贝灰、混合、框架结构的,按原建筑面积1:1.4的比例计补。其中,按建筑面积1:1.0的比例补偿;1:0.4的比例给予按基本工程总造价优惠购买。
凡属枋木结构的,按建筑面积1:1.2的比例计补。其中,按建筑面积1:1.0的比例补偿;1:0.2的比例给予按基本工程总造价优惠购买。
(2)两层或两层以上的旧建筑物,以与原有房屋建筑面积相当的新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3)被拆迁房屋有高级装修的,按室内装修折旧给予适当补偿。
(4)被拆迁房屋附有的阳台,按建筑面积1:0.5的比例给予补偿。回迁安置新房附有的阳台,也按1:0.5的比例计算面积。
(5)被拆除房屋附有的庭院、宅基地和滴水巷均按其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偿120元;附有的天面临时建筑物,凡有办理报建合法手续的,可给予适当补偿。否则,一律不予补偿。
(6)被拆除临街建筑物的补偿:
凡有房地产证,批准拆迁改造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沿街铺面门市,因拓建街道减少了门店面积的,按减少的建筑面积1:1.0的比例计补。其中,按建筑面积1:0.6的比例在原地附近补偿门店,1:0.4的比例补偿住宅。拓建街道后余下的,按建筑面积1:1.0的比例在原地附近补偿门店。
凡非属铺面门市的临街住宅,属单层平房的,按第(1)种补偿标准办理;属两层及两层以上的按建筑面积1:1.0的比例给予补偿住宅。
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没有合法的房屋所有证和私买房屋未申办产权变更手续的私房拆迁户(不属私搭乱建者),在拆迁前应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实地籍、房屋产权和面积,并登报声明无异议者,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第二款第3项规定与业主签订协议。”
三、原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项中“拆迁户新增购的住房,可按需安置的建筑面积的工程总造价售给安置户,分别采用两种优惠办法:”这一段修改为:“拆迁户新增购的住房,可按需安置的建筑面积的基本工程总造价(包括:工程直接费(定额工料费×1.022+定额属直接费部分)、工程费用(综合费+建筑税+城市建筑税+教育费附加)、材料价差(主场价格主要材料价差、专项费用、工程补贴系数以及市区地方材料和其他材料价差系数))售给安置户,并分别采用两种优惠办法。”
四、原第二章第十二条修改为:“拆迁私有房屋,原则上建设用地单位应事先把拆迁安置房准备好,才动员居民搬迁。但拆迁户如能自行投亲靠友或由拆迁户所在单位解决临时住宿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发给一次性搬迁费,其家庭常住户口为四人的,每户500元,以下每减少1人少补发100元;家庭常住户口在五人或五人以上的,每户600元(凡一室内有多本户口簿者,属公产房的以租簿计户发给;属私产房的以房产所有证计户发给),自搬迁之日起,按其家庭常住户口人数,每月每人发给房租补助费10元,直至接到迁入新居的书面通知为止。
在安置中,实行“先搬迁,先择优”的原则,建设骼地单位对拆迁户的搬迁先后顺序应张榜公布,先搬迁的可在安置房的地点、朝向、层次上给予优先选择的照顾并给予适当的奖励。对确需回迁安置的拆迁户,在搬迁完毕后即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新居《回迁证》,保证在房屋交付使用时迁入新居。”
五、原第二章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列为修改后《办法》第十二条:“凡出租私房被拆迁的,补偿安置的新住房产权归原业主所有;业主(或其合法继承人、代理人)与承租人的原租赁关系可继续保持,但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六、原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发给一次性搬迁费每户三百至四百元,并按家庭常住户口人数,每人每月发给房租补助费5元,直至接到迁入新居的书面通知为止”这一段修改为:“发给一次性搬迁费,其家庭常住户口为四人的,每户500元,以下每减少一人少补发100元;家庭常住户口在五人或五人以上的,每户600元(凡一室内有多本户口簿者,属公产房的以租簿计户发给;属私产房的以房产所有证计户发给),自搬迁之日起,按其家庭常住户口人数,每月每人发给房租补助费10元,直至接到迁入新居的书面通知为止。”
七、原第六章第二十九条第(3)项修改为:“在危房改造区内因统一改造而牵连拆除的非危私产房屋,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八、原第六章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危房改造区内的公产房屋(含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投资购建的全民所有制房屋),拆建后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建筑面积1:1.0的比例补偿给房管部门或原产权单位;原住户原则上给予购买补贴出售住宅外迁安置;经市旧区改造主管部门核准回迁的,由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在补偿新房屋中按原租赁面积安置。
在危房改造中需拆除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管的危房或与危房毗邻的房屋,参照上款办法给予补偿安置。”
九、原第六章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二款予以删去。
十、原第七章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公、私产和单位自管的房屋,在实施拆迁改造前,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实地籍、房屋产权和面积,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建设所建成的房屋,不论单位和私人,均应在竣工交付使用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房屋产权和地籍证件。在拆迁改造过程中,如有发生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由房管部门或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十一、原第七章第三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列为修改后《办法》的第三十六条:“拆迁范围内如涉及名胜古迹、古建筑或发现文物、古墓、财宝等贵重埋藏物或其他违禁物品,拆迁单位必须向文物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原第七章第三十六条相应改为第三十七条,以下类推。
十二、原第八章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拆迁安置中,建设用地单位和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被拆迁户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原第八章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用地单位不按本办法执行,侵犯被拆迁者利益而发生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侵权者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单位或住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对超过规定期限,经说服教育仍拒不搬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强制搬迁。”
十四、原第八章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原第八章第四十二条予以删去。
十六、原第九章第四十三条中、潮州市区和各县县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另制订规定,报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修改为:“各县县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另制订规定,报各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附:汕头市人民政府更正通知(1990年2月23日) 汕府办通(1990)2号
各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由市人民政府以汕府(1989)50号文颁布施行的《汕头市区城市建设、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修正案)中,第十条“被拆迁私房业主,按第九条或第十条处理后,……”应为“被拆迁私房业主,按第八条或第九条处理后,……”。第二十九条第(2)项中“可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1、2款的规定给予增购”应为“可按本办法第十条第1、2款的规定给予增购”。根据该《修正案》进行修正后重新公布施行的《汕头市区城市建设、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也相应修改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