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顺拆迁法律关系,正确界定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性质,是完善房屋拆迁制度的根本。
1.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关系
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在理论上争论不休,有持行政法律关系说者,也有持民事法律关系说者,还有与《拆迁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认定一致的混合说。 有学者认为,判断某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关键是看主体之间的地位:若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都以自己独立的意志参与法律关系并不受对方的强制,则该法律关系是民事性质;若主体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并能单方面设定、变更或消灭对方的权利义务,则该法律关系是行政性质
根据该种观点,就目前《拆迁条例》的规定而言,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确好像是兼具行政、民事两种性质。如在拆迁许可、拆迁裁决、强制拆迁等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意志对相对人有支配性和强制性,这类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关系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因为双方地位平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来进行协商。
但是在政府主导拆迁的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绝对是占据主要地位的,而民事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具有从属性,可以说是依附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存在的。根据主要矛盾决定事物性质的哲学观点,可以得出结论: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其实就是行政法律关系。当然,这一认识并不与现行的《拆迁条例》契合,可以看出:《拆迁条例》将城市房屋拆迁抹上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色彩,混淆了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导致整个城市房屋拆迁制度都运行不畅。
2.城市房屋拆迁性质的定位
在修改法律的思路上,社会各界以及法律界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主张将拆迁问题彻底交给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让行政权力退出拆迁领域” ,这种观点在政府部门也有相当影响;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以行政法律关系来重新配置拆迁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但是,将拆迁问题“私法化”存在着困境:第一,排除公权力的介入,城市房屋拆迁将无法进行。因为,理论上,开发商和房屋所有人都是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的个体,他们不会把公共利益的需求放在首要位置。但是公共权力不同,它的本质是要追求公共利益,是不以赢利为原则的。“北京酒仙桥拆迁事件”就面临过这样窘迫境况,由于把拆迁关系完全变成了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让开发商跟业主直接去谈判,让业主集体投票决定是否拆迁,最后的结果非常尴尬,因为业主投票的结果是反对拆迁。[⑧]第二,不符合社会实际和立法宗旨。城市房屋拆迁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世界各国都面临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从本质分析,房屋拆迁反映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而不是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所以,调整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的法不应该是纯粹的 “私法”。涉及公共利益而拆迁私人房屋,在各国法律上都属典型的行政征收,是行政法调整的范围。
因此将房屋拆迁关系定位为行政法律关系更合理。房屋拆迁关系着城市发展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公权力的介入是无法避免的,关键问题是怎样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保障私人的合法权益,怎样防止公权力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