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到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既存在利益的一致,也存在利益的冲突。判定拆迁中的公共利益,应当在充分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基础上,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进行平衡,并在利益平衡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以房屋拆迁为典型代表的国家财产征收制度。
(一)公共利益的认定。“公共利益”的界定,见仁见智。“公共利益”( Public interest)概念涉及“公共”的范围和“利益”的内容。“公共”这一概念本身,是不确定的,若把公共视为一个与私人相对的概念来解释,无法知晓究竟多少私人之集合方能成为公共。而“利益”,《辞海》的解释为“好处,如:集体利益;个人利益”。霍尔巴赫则定义为:“人的所谓利益,就是每个人按照他的气质和特有的观念把自己的安乐寄托在那上面的那个对象;由此可见,利益就只是我们每个人看作是对自己的幸福所不可缺少的东西。”既然“公共”代表不确定的多数人,“利益”是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价值判断,一种好处和利益,与每个人的幸福相连。因此公共利益应当是不确定的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世纪的社会功利主义学派代表杰里米·边沁认为,“公共利益”就是这个社会中所有的人的个人利益之和。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当然,“公共利益”不应等同于“群体利益”或“共同利益”。公共利益在社会学上,可以理解为,是以个体作为基本主体基础的“群体”、“整体”概念之下,集合个体利益、群体利益,然后集合成的整体利益。虽然有时候群体利益也可能是公共利益,但是单一主体——特别是依据民商法律注册为企业法人时,其主体利益一般不能被定义为公共利益。“共同利益”是被“共享的、共有的、共同承担的、或者是共同受到影响的”多数人的利益,它与共同的立场、共同的行动相关,具有共同利益的不可分割性,因此,“共同利益”并不一定是公共利益.正是因为公共利益中“公共”与“利益”的不确定性,使得公共利益很难形成一个最终统一的确定概念,因此,笔者认为要对公共利益作一个明确的界定,必须从公共利益与其它利益的动态比较中进行。
(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衡量比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对称,是经济社会中最为普遍和广泛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的基础和源泉。事实上,由于 “公”与“私”从来都是相对而言的,并且始终是作为一对范畴出现的,必然相互规定对方的性质,根本无法截然分开,因此在界定公共利益时不可避免地要分析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问题。
任何人在享有并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是社会秩序的基本保障,因而该原则也成为现代各国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例如我国《宪法》第..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但是仅仅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私人利益的理由,只是问题的一方面,而不是问题的全部,问题的另一方面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这恰恰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所在。可是传统理论的弊端恰恰在于,过于放大了公共利益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功能,而忽视了公共利益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宗旨。如果说忽视公共利益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功能,会造成社会的无秩序的话,那么,忽视公共利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宗旨,则会使公共利益成为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危险源”。实践中很多以公共利益之名,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之实的行为无不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长期以来公民基本权利的理念及法律制度欠发达的中国固然有多种原因,但是无视公民基本权利,以所谓公共利益吞噬正当的私人利益的极端思维,是绝对不可小视的重要根源所在。在现代法治国家,公共利益决不能成为否定甚至吞噬私人利益的理由。那种认为公共利益的实现必然带动个人利益,从而片面强调公共利益的理论与实践的做法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主体应追求的公益和个人的利益没有显著区别。因为只有通过维持、增进每个人的生命、健康,才能够保全公益。”所以,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上,除了坚持公共利益是限制私人利益的理由外,“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是国家公共利益所必需,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皆可认为合乎公益之需求”的理论尤其要强调。也就是说必须将公民基本权利看作是公共利益的最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以及促进公民基本权利实现,不仅能进一步促进公益发展,而且其本身就是公益的重要内容,即使以公共利益作为限制私人利益的理由,也必须合宪、合法、合理,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实现私人利益,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
(三)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比较。由于公共利益内容的多面性与不确定性,因此可能会造成同一事件因“不同的价值追求”所形成的公益冲突,如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与维护地区社会稳定之间就经常发生冲突。那么当公益之间发生冲突该如何进行选择? 德国学者克莱提出,与其在一成立的几个公益中选择一个最优的公益,而淘汰其它的公益,毋宁是说在诸多存在的、待斟酌的价值标准中,选择一个最优先考虑的价值标准,而后形成公益。克莱进一步提出,在诸多存在的、待斟酌的价值标准中并无一个绝对的最优先标准,必须以价值标准所带来的“质”与“量”作为判断的标准。最优先次序的价值,必须是“量最广”,而且“质最高”。所谓“量最广”是指受益人的数量最多,尽可能地使最大多数人能福利均沾,同时,基于国家扶助弱者之立场,也必须考虑受益者的重要特征,诸如职业、收入、年龄及地位。所谓“质最高”是指对受益人生活需要的强度,凡是满足受益人生活愈需要的,即与生活需要紧密性愈强的,就是“质最高”的价值标准。当然,“量最广、质最高”的标准仍存在模糊性,因此只能在个案中对冲突进行具体的考虑。
综上所述,公共利益应当包括国家利益、正当的私人利益和不确定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其中,国家利益是整个国家的利益,包括国家主权、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不同于公共利益;正当的私人利益是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虽然形式上看它是私人利益,但是它牵涉到基本的法律价值,比如每个人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和自由利益等,如果用违背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去损害私人的正当利益或者大多数人的利益,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