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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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建设及政府行为的法律调控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2-10-12

  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现代法治的第一要义是以法控权,从而法律成为权力设定的唯一规则根据。如果一个国家倡导法治而又容忍权力在法外行使,使徒具法治之名,而断不会有法治之实。权力法治化的基本手段是使其法定化,即法律之外没有权力,其实质是使权力服从于法律,而不是相反:由权力支配法律。” “为防止政府滥用征收措施损害个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对政府的征收行为进行严格控制。”

  《物权法》第42条规定明确将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定位为宪法之下的财产征收行为,不仅是实施宪法财产征收条款在法律中的具体体现,也为《条例》的废止提供了符合立法法要求的制度通道。通过制定《拆迁法》取代《条例》,可以将以房屋拆迁为代表的财产征收纳入符合宪法和立法法的法律调整中,使行政权力的行使有合乎宪法、合乎法律的依据。对明显与国家法律不符、严重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及时的清理与废止;并让司法介入其中,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以化解由于拆迁过程中的不公平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与秩序。

  1、征收行政决定引入听证制度

  听证,是指政府组织在做出直接涉及公众或公民利益的公共决策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社会各方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以实现良好治理的一种规范性程序设计。房屋拆迁直接涉及公民的财产利益,政府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增加听证会制度,为财产征收建立一个公民的利益表达机制。听证会应当就征收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益用途、补偿标准是否合理等,听取利害关系人、社会各方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使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得表达意见的机会。

  公平的利益表达机制是社会公正的体现,一个公正的政治制度设计必须以兼顾社会各方利益为基本前提安排一定的利益表达渠道。如果一个社会的政治制度无法给公众提供平等的利益表达渠道,部分弱势群体不得不选择制度外的利益表达方式,由此使利益表达呈现出无序状态,给社会带来不稳定。

  2、对“公共利益”的确定建立司法最终审查制度

  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财产征收的目的性条件,这已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认可,但至今却没有一个完整明确的定义和范围。因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内容不确定、弹性很大的法律概念,本质上是在一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的一种价值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社会环境和价值观念又是不断变化的,故其随着时间的转换而有不同的内涵。 “公共利益”实体方面的相对性特点,决定对其准确定义内涵和界定范围变得困难。

  实体上的相对性通过程序机制来弥补应当作为一项社会治理的基础性方略来看待,因社会活动的合法性必须从程序的角度加以约束才能得到保障。处理公共利益的相对性问题也当如此,只要公共利益的主张会引起私人实体利益的限制和克减,就必须存在一种程序系统来保证这种限制与克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公共利益”由谁来确定?征收是否出于“公共利益”?只能是法院这一独立于征收各方的权威司法机关才能保障裁决的中立性、权威性,因为“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

  政府与公民个人之间很容易会在对公共利益内涵界定上陷入无休止的争论,而个人往往又必然会因其弱者的地位而处于不利。在一些拆迁中政府的出发点和宗旨确实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由于没有严格、正当法律程序规定,政府的命令和行为不能得到公众的理解和支持。在立法上通过概括式和列举式并用的方式相对界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应赋予公众对政府拆迁行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范畴的诉权,使“公共利益”的确定具有可诉性,由法院最终判定政府的拆迁行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

  3、公开补偿标准—区分“公共利益”和纯商业利益

  行政补偿的本意在于,对于因公益需要,经济上蒙受特别牺牲的人,给予补偿,以调和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实现正义公平的理想,保障法律生活的安定。

  从理论上讲,公正补偿的数额就应该能够抵消被拆迁人因房屋被拆被迫搬迁而遭受的一切损失,这种损失不仅包括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而遭受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因新居住地离中心城区过远、未来生活成本提高而带来的附带损失。在征收拆迁补偿中,最为敏感、最易产生纠纷的是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笔者认为,应在此基础上,区分公共利益和纯商业利益的项目,定期公布其房屋拆迁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

  4、在评估中引入市场机制

  在政府作为拆迁人的公益拆迁中,应当将市场机制引入评估,确保评估工作的公平性。在对评估机构的选择和确定过程中,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共同选择并委托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在中立、公正的立场作出专业的评估,并应当在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参与下,公开进行听证、听取双方意见,最后做出评估结果。政府作为拆迁人,不应当在拆迁评估过程中对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结果的作出施加行政权力的影响,应当尊重在市场机制下做出的评估结果。

  5、合理设置公益拆迁程序

  合理设置公益拆迁程序,规范拆迁中政府行为。基于“公共利益”的拆迁项目,首先应由城市规划部门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提出, 并在做出拆迁决策之前, 经过听证程序, 听取被拆迁居民的意见。其后,若经过听证程序及相关文件的审核, 项目得到批准后, 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订立协议时, 由双方共同选定房屋价值评估机构, 商议决定安置补偿费用。然后, 政府作为委托人, 委托专业拆迁公司进行拆迁。最后,制定拆迁信访制度、举报制度、安置费用监管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全面规范拆迁的决策和实施过程, 尽量做到增进公共利益的同时有效保护民众的利益。

  在公益拆迁的程序中,应取消政府行政裁决的权力,把财产征收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关于安置补偿的纠纷交给司法机关处理,保障公民的权利可以通过司法渠道予以救济。应取消行政强制拆迁而代之以司法强制拆迁,由人民法院对政府强制拆迁申请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应当强制拆迁,并确立以下原则:无论公益拆迁还是商业拆迁,非经人民法院的裁定或判决,任何人不得对公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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