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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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弊端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2-10-12

  1.拆迁性质错位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是中国特有的一项制度”。我国土地为公有制,城市土地为国有,城市郊区和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农村土地转变为国有是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是对私人房屋的征收。但拆迁不只是要征收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真正目的是为了取得所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建设。1998年修订《提地管理法》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以及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权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国家基于对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可以视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践中,要使开发建设的项目得以实施,必须完成对原使用土地的回收工作,而原使用土地之上一般都已建有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进行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首要工作是要拆除所需用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配合土地使用权的回收。因此,拆迁的真正目的,不是要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而是为了取得所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其核心是政府对城乡土地和空间资源进行的再次分配和利用,对房屋进行拆迁的表象掩盖了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分配的法律实质,拆迁制度的设计偏离了正确的方向。

  2. 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界定不清晰

  土地开发可以分为三类:公益性土地开发,非公益性土地开发和混合性土地开发。目前我国土地供应统一由政府运作,城市土地供应的主要方式是政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后再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政府拍卖的是净地,即便在非公益拆迁中,虽然土地使用权是开发商以竞拍方式取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也是开发商支付,但是开发商反而不能成为拆迁人,政府不可避免的充当了实质上的拆迁人,公益拆迁有和非公益拆迁混为一谈。

  3.拆迁程序不完备,被拆迁人参与不够

  拆迁主体实施拆迁活动,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即拆迁人必须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提交相应文件,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然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拆迁公告,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这种拆迁程序从表面上看,为了全面的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利益,让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对拆迁过程中的各个方面和环节进行审查,但实际上正是房屋拆迁许可制度的本身成了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元凶”。现行的拆迁许可制度的本质是赋予了地方一些行政部门可以不经“商量”地随意拆除老百姓住房的权力。所以,现有房屋拆迁制度设计更多是从行政管理出发的,拆迁程序缺失,对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和保护。而且,被拆迁人是在拆迁人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之后才被公告自己的房屋要被拆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要做的也仅仅是宣传和解释工作,而不是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

  4.对当事人的补偿安置不具体不明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于拆迁补偿项目及补偿标准,拆迁管理部门或拆迁人是否有公告义务,以及被拆迁人是否有权提出有关异议等均未作具体规定,这就使拆迁人容易利用被拆迁人的不知情而随意减少补偿项目和降低补偿标准。因此,在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下,一旦拆迁许可证已经发放,由于《拆迁条例》中拆迁补偿的具体规定不明确,导致当前房屋拆迁纠纷往往更多集中在拆迁补偿问题上。由于立法审查机制的缺位,特别是现有行政法规和各地方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上级审查机制的虚置,导致本来已为《拆迁条例》所确定的市场价值补偿方式异化为政府的单方定价行为。实践中,《拆迁条例》确定的拆迁补偿原则是适当补偿,补偿费用和标准偏低,不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将拆迁补偿范围定为: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被拆除的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可是房屋拆迁的真正目的是要取得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房屋本身。所以,当前的拆迁补偿范围涵盖面过窄,没有充分反映出被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所受的财产损失。另外,拆迁补偿范围没有包括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而遭受的其它损失(如被拆迁人的可期待利益),也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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