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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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类别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2-10-12

  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对应性,即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是我们讨论的前提。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于拆迁行为的法律关系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和定位。

  1、行政法律关系

  “城市房屋拆迁区分为行政拆迁(或称之为政府拆迁)和商业拆迁两类,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是不同的,因而产生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拆迁是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在行政拆迁活动中,行政机关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运用行政权力强制取得土地所有权等私有财产权并给与被拆迁人相应的行政补偿。因此,这种情形下的房屋拆迁是一种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益性、强制性和补偿性的行政法关系属性.那么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应该是行政法律关系,最为典型的是对土地的行政征收和行政补偿行为。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有关政府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行为行使法定的监督管理权(土地管理、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国家建设以及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等),其与被管理人形成的拆迁管理关系也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

  另一种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他更多的存在于商业拆迁行为当中。所谓的商业拆迁实质上是拆迁人在意识自治的基础上通过土地市场的交易行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商业拆迁具有“平等性、意思自治性和等价有偿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性

  在商业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处于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两极有相应的立法依据。《条例》第4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而在商业拆迁中,这个“单位”指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主体。第13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拆迁事宜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体现出拆迁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不存在服从与管理的关系,符合民法平等主体的特征。并且这种行为“能引起人们预期的法律后果,无预期目的”.更为重要的是,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也具有对等性,事后的补偿、安置也是“对拟拆除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种货币买卖或实物交换行为,这些都是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理念和规则。应该说,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商业拆迁是导致一般意义上的土地流转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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