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概述
(一)城市房屋拆迁的普遍性
我国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大规模城市扩张和旧城改造使城市房屋拆迁成为必然,近年来,为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的需要,各地加大了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力度。根据相关资料显示,“九五” 期间,全国城镇累计拆除房屋约3.3亿平方米,比“八五”期间增长了近一倍。北京市“九五”期间拆除房屋总量415万平方米,拆迁户近14万户,被拆迁人数近50万人。上海市1991年8月至2000年共拆除居住房屋2830万平方米,拆迁65万户居民住房,拆除了6907家单位的房屋。明珠地铁二期工程,一个项目就拆迁居民7000多户,拆迁面积21万平方米,拆除单位190个,面积15万平方米,拆迁资金29个亿,占项目总投资的22%。
大量的房屋拆迁,改善了居民的居住条件、居住环境,加快了旧城改造的步伐,也保证了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但在拆迁问题中,同时暴露出一些深层次矛盾。近年来,我国房屋拆迁已演化成为最易激发矛盾、引起冲突的领域之一。本应彰显政府关爱、较易赢得群众拥戴的“民心工程”,近年来在某些地方却变成了以赢利为目的、动辄不由分说予以强制执行的“扰民工程”,这种现象不容忽视。
(二).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复杂性
根据建设部的相关统计,2002年1—8月份共受理群众来信4820件次,其中涉及拆迁问题的占28%;群众上访1720批次,其中反映拆迁问题的占70%,在集体上访的123批次中拆迁问题占83.7%;国家信访局近年来接到的关于拆迁问题的信件也逐年递增,截至2003年8月底,当年该局收到拆迁投诉信件11641封,比2002年同期上升50%;上访人数5360人次,同比增长47%。 一件件因拆迁而起的风波更让人怵目惊心。震惊国务院的湖南省嘉禾“县委、县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推进房屋拆迁”事件暴露了少数的地方政府严重滥用职权,纵容或者放任违法违规拆迁的恶劣做法;另外,暴力抗迁、自杀抗迁的事例亦频繁出现:2000年9月12日,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下岗工人朱正亮不满县政府的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在天安门金水桥上自焚;2003年8月22日,南京市邓府巷39岁的翁彪因为不满当地拆迁办强行拆迁,在南京市玄武区邓府巷拆迁指挥部点燃汽油自焚身亡;2003年10月1日,北京市人叶国强因为不满房屋拆迁跳入天安门金水河。毋庸置疑,房屋拆迁纠纷已成为值得高度关注、亟待妥善解决的重大和复杂问题。
房屋和土地是城乡居民的生存之本,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凝结了被拆迁的原住户、用户的资金与劳动力,并且可能是被拆迁人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这类纠纷一旦无法妥善处理就易激化国家与民事行为个体之间的矛盾,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交锋往往会产生两败俱伤的结局,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的大局,问题更为复杂。
(三).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立法及其弊端
1991年6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以下简称旧《条例》)。旧《条例》的对拆迁补偿的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主要是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标准过低。旧《条例》规定,对房屋所有人实行作价补偿的,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而对房屋的使用人则实行现房安置。两相比教,房屋所有人得到的补偿可能远低于房屋使用人,导致房屋所有人对拆迁的积极性不高,甚至产生抵触情绪;同时,旧《条例》对拆迁单位的资金运用缺乏有效的监管,出现由于拆迁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抽逃资金,导致安置房不能及时建设、补偿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
针对这些弊端,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开始实施。到目前为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仍存在拆迁评估随意性大的问题。拆迁评估是否准确,决定了拆迁补偿是否公平、公正,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证。一些评估机构违法操作,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或与拆迁人串通,做不实评估;甚至有些城市拆迁评估为独家经营,缺乏监督,评估实际难以达到市场价格的标准,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而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难以得到合理解决。
(四).国外立法情况
国外立法无“拆迁”的说法,但是按照国外的立法及释义,其“有偿征收”(指政府依法有偿取得财产所有人的财产的行为),究其实质,应该就是我国所说“拆迁”。美国的有偿征收制度是这样设计的:
美国联邦宪法对政府实施强制征税来保护公民的财产。在《权利和自由法案》(即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中,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规定在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同时默示了联邦政府享有行使有偿征收的权利,条件是正当程序、公共使用和公平补偿。其中公平补偿常以“对公众和私有财产所有人同样公平”为标准,双方是否能够真正签订合理的征收补偿合同,关键在于被征收人是否得到了合理的补偿。具体包括:第一,合理的主体。即不仅财产的所有人有权得到补偿,财产的相关使用收益人如房屋的承租人也有权得到补偿。第二,合理的客体。即获得补偿的对象不仅包括房屋本身,还应当包括其附属物以及与该地产商誉相关的无形资产。 第三,合理的估价。即对被征收物补偿的价金应以“公平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而目前对公平的市场价值最普遍的评估方式是各自单独聘请资产评估师作出评估报告(虽然资产评估师的报告并非绝对完美和科学);如果双方各自独立的评估报告结论相差悬殊,则由法庭组成的陪审团裁定。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认定高出政府补偿价格的评估报告。
德国现行公益征收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规定于德国基本法(宪法)第14条中。依据基本法的思想,一个合宪的公益征收行为,必须予以公正的补偿。同时,为了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在征收时获得补偿,规定对财产进行征收必须依据法律,而且立法必须同时规定征收补偿的“额度”和“种类”有效,这种“无补偿即无征收”的规定,促使财产权保护、征收和补偿在法律上融为一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