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缺陷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矛盾不仅严重影响经济协调均衡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还伴随着腐败等突出问题,法律规定本身的缺陷是造成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1.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不明,没有区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
《拆迁条例》笼统地规定政府出让土地后由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将商业拆迁和公益拆迁混同在一起,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使得商业拆迁经常假借公益拆迁之名行商业拆迁之实。
2.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确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虽然大量使用了“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相关的概念,但究竟“公共利益”具体包括什么内容,法律法规并未加以界定。长期以来,由于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了一些任意扩张的解释,出现了城市房屋拆迁扩大化的现象。
3.拆迁补偿方式、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不合理
第一,缺乏灵活多样的补偿方式。我国在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上,采取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和国外相比,缺乏灵活多样的补偿方式。
第二,拆迁补偿范围狭窄。目前拆迁补偿的范围太窄,只补偿直接的损失,而对于被拆除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以及无形利益却不予补偿。
第三,拆迁补偿标准不统一。我国没有关于补偿标准的统一规定,通常情况都是由具体行政机关参照损失的程度酌情予以补偿
4.拆迁程序、救济程序不健全
第一,缺少公众参与的协商机制。在拆迁实践中,对于拆迁管理部门所审批的拆迁究竟是否为了公共利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是否侵犯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况,相关利害关系人根本无从知晓、也无从参与,只能在事后才于事无补地听听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开发商的宣传与解释。
第二,强制拆迁存在诸多问题。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补偿或安置协议之前,拆迁人就可以申请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导致强制拆迁经常被滥用;强制拆迁是法院批准的,在将来的诉讼中,法院已经先入为主了,严重损坏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权威性,也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保障非常不利。
第三,缺乏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拆迁条例》关于救济范围和程序只有第16条规定,被拆迁人对行政主体关于拆迁补偿作出的裁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而且将行政裁决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显然不利于被拆迁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