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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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

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2-06-19

  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重用及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结合部是指在银川市城市用地规划范围内,与城市建成区交界或城市基础设施基本达到的地区。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乡结合部,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的,必须按照《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出让或划拨使用。

  第五条 银川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银川市城乡结合部土地的统一征用、收购、储备及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城乡结合部土地的征用及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

  第二章 土地征用与房屋拆迁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工作,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和拆迁能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第八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及房屋扩迁范围批准确定后,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予以公告,并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对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范围公告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范围公告后,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该范围内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等手续,公安部门应停止办理该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工商部门应停止在该范围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征地人、拆迁人应当及时作好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土地界线及房屋结构、建筑面积的调查统计工作。被征地人、被拆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合法证明材料。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被征用土地按国有存量土地对待;被拆除房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及拆迁房屋不得超越批准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规划用地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续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必须对被征地人及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就按原土地批准用途对被征地人给予补偿。综合用地按不同用途建筑面积分摊土地面积后确定补偿。

  (一)征用城乡结合集体所有农用地(耕地、菜地),土地补偿费用按照《中化人殿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用城乡结合部集体非农用地,按照银川市城市区在准地从头的70%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房屋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公证保全。

  第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的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也可以根据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拆迁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所有人的,对拆迁房屋不另行裣;新建安置房屋气势磅礴建筑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需异地迁建的,房屋按原结构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城乡结合部农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需在本村异地安置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根据乡镇(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自治区规定的宅基地标准。房屋补偿由建设单位根据《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确定的补偿标准,结合房地产价格上涨指数予以补偿还;

  (二)需一次性以货币形式补偿安置的,由建设单位按房屋重置价予以补偿,安置费由村民委员会在土地补偿费中支付;

  (三)补拆迁人为农转非公司成员或已转为城市居民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按《银川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房屋补偿安置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热、供电、通讯、公交的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局房,排水泵站,公共停车场站,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动迁用房等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十条 市政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及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交付土地,后处理争议纠纷的原则办理,补征地人、被子拆迁人应当服从市政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因工程需要,可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提前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暂行办理的关手续。

  第五章 争议处理及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批准征地拆迁的范围内,被征地人及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交付土地的,由市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迁交付土地的,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用人与征地人不能达成征地协议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裁决。拆迁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由市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诉讼期间,征地人或拆迁人已给被拆迁安置或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征用有权属争议的土地或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土地争议或房屋纠纷未解决的,征地人或拆迁人应对该土地或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所保全后,再进行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

  第二十五条 辱骂、殴打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有关人员招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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