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方式设定不科学、功能性补偿缺失。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对失地人员计划性安置已不存在,但是,以土地平均产值的补偿标准几十年没有改变,明显偏低。以有限货币补偿方式不能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也不能弥补失地人员的功能性损失。
2、征地拆迁法律制度的立法缺失。
现行征地拆迁法律制度存在着许多法律空白和漏洞,主要是,对为公共利益的征地前提条件规定过于原则。对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保护存在立法漏洞。对征地补偿的程序性规范没有建立。导致行政机关征地拆迁行为缺乏程序性制约,自由裁量余地过大,也导致法院的司法审查无据可依。
3、征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
对征地行政行为的可诉标准不统一,难以立案。另外,针对同一类型具体行政行为,各地政府的操作模式不同,法院审查标准难以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