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拆迁

您的位置:首页>胜诉案例>农村拆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立法简介

农村拆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立法简介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3-08-14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法

  土地承包经营权,又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但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20世纪70年代末期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产生的一项权利。按照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与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履行相应的承包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解决农村土地流转问题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并在近年来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随后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再一次确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993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被写入宪法。1998年《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权代替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并明确指出“长期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要求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再次明确规定了这一经营体制。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以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核心,对农村土地承包的期限和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和流转、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和法律责任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和承包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一步制度化、法制化。2007年,《物权法》再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予以明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解决了理论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争议。同时,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置于所有用益物权之首予以规定,体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用益物权体系中及其重要的地位。[①]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重要性,笔者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如下梳理:

  一、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本条明确了家庭承包经营制度。】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本条规定了土地制度。集体土地所有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基础。】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本条规定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保护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本条定义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条第二款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本条规定常常承包经营权具体以承包合同的形式体现。】

  三、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本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本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占有,使用,收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本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生效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本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分转包、转让和互换三种,并限制了流转期限以及使用用途。】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本条旨在限制发包人调整承包地。】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旨在限制发包人收回承包地。】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本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征收补偿安置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本条规定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

  四、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

  【本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标的物可以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权。从侧面反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五、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性条款,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的范围、承包年限,并规定承包经营权应当通过承包合同的形式体现,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本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决方式与途径。】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本条是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其中产值倍数法因最终补偿标准严重低于土地市场价值而备受诟病。现已列入新土地管理法的修改议程。】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本条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违法行为的违法责任条款。】

  六、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作为专项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文件,系统、全面地对土地承包经营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不可突破的总体原则;

  2、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概念、范围以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4、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5、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6、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7、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机制;

  9、土地承包经营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经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该管理办法主要是对《土地承包法》实施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流转当事人、流转办式、流转合同、流转管理等四大方面的内容。

  八、相关政策

  十七大在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一项中提出“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指明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向。

  十七届三中全会在保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连续性的基础上,总结了近年来各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验,系统完整地提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

  十八大报告提出,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

本网站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