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偌大的中国,拆迁烽火处处起,随之点燃了沉寂了几千年的“民告官”之风潮。由于历史中无法抹去的“天朝子民”行为心理,“民告官”至今仍未从“敏感”的边界里彻底得到解禁,但也因此被人们多多少少地认为是一件快意恩仇事儿。
不可不察,“民告官”实为公民权面对公权力扩张甚至越界时退无可退的反弹、对抗。今时今日,行政诉讼法已然为“民告官”铺就了道路。不过,完善的立法非能一蹴而就,而即使相对完善的立法,在程序机制乃至于整个社会体质处于发展中状态的情况下也会遇到“抗令不遵”的窘境。因此,21世纪早期的国人们走上民告官之路时,仍然是逆水行舟。古语有云,逆水行舟,不进则退。行政诉讼的先天劣势,使得人们势必注重诉的方法论,否则将被大风大浪迎头拍下。
在征地拆迁类行政诉讼中,人们应当掌握的诉讼方法论的第一篇章即为哪些行政行为可以诉、哪些行政行为不可以诉。
一、可诉性行政行为的一般概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文表明,我国行政诉讼法允许被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形式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二、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具体分类
(一)法律对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③认为法律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⑤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该条文以肯定式列举与兜底补充的形式 确立了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分类。概言之,包括以下几类:一、行政处罚案件;二、强制措施案件;三、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四、行政许可案件;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六行政给付案件;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除以上七类案件,行政诉讼法还以兜底条款的形式授权在以后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学理对可诉性行政行为的补充
1、行政裁决: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裁决必须是非法定行政终局裁决的案件。此处的法定仅限于狭义上法律的规定,不包括法规与规章。
2、部分行政确认:具有可诉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必须是对法律关系确认的行为,并且该种确认行为须对当事人产生影响。
3、行政检查: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对相对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行政命令、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单方面强制了解的具体行政行为。
4、部分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通常意义上的行政合同都是双方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部分行政合同因为其特殊性而具有单方行政行为的特征,从而具有可诉性。如征地拆迁过程中常见的公用征收补偿合同。这类合同中关于征收部分的规定属于单方行政行为,而关于行政补偿部分则是双方行为,即如何补偿以及补偿数额的确定等,必须经过与相对人协商后达成一致。
三、法律明确排除可诉性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排除范围作出了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排除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基本上为以下几类:
1.关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包括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终局行政行为: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刑事侦查行为:必须是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民事调解行为和民事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四、征地拆迁维权中常见的可诉性行政行为
(1)拆迁行政裁决行为;(2)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5)由政府实施的土地征收、征用行为;(6)国有土地使用批准行为;(7)项目核准行为;(8)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行为;(9)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行为;(10)拆迁许可证续证行为;(11)对政府或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12)对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在拆迁过程中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