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的实际表明,开发商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在实际上并非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开发商等拆迁人在“代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某些行政权利。如此,开发商等拆迁人居于何种法律地位,有拆迁人说、受托人说、代理人说、履行辅助人说等观点,需要辨析。
拆迁人说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持的思想,其不足已如上述,下文还要继续分析,暂且不论。受托人说难以令人信服地证成,开发商这个民事主体何以能够接受委托而处理行政事务。代理人说的缺点在于,所谓房屋拆迁系复杂的事物综合体,包括占有、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等。众所周知,代理发生在法律行为领域,不得成立于占有和拆除房屋场合。再者,受托人说的不足同时就是代理人说的缺点。履行辅助人说也不可取,因为其前提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被拆迁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开发商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履行辅助人出现其中,开发商的人格被建设行政部门所吸收,开发商拆迁房屋的行为视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可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置身事外,开发商辅助谁履行债务?!若按照征收制度审视,拆迁房屋属于行政事务范畴,而非债务,亦无履行辅助的余地。
按照征收制度处理房屋拆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被拆迁人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上述障碍便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