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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拆迁案例:经营了20年的油厂却变成了违法建筑

文章来源: 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9-02-27

  【原告】邓先生

  【代理拆迁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库建辉律师、王屹律师、马丽凤律师

  【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

  【案情简介】

  邓先生在某村经营一家油厂,该油厂系邓先生所在村委处当年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协助设立,并经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生产经营及用地许可等全部手续。因该厂房所处地块面临征收拆迁,拆迁部门提出的拆迁补偿金额与邓先生的要求存在巨大差距,故邓先生与拆迁部门至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自2017年开始,某街道办即派人长期在邓先生厂房处蹲守,每天对厂房进行拍照,以各种方式阻碍邓先生正常使用厂房。2018年9月,某街道办建设委员会先后向邓先生送达《违章建筑认定通知书》、《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决定对邓先生的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邓先生不明白自己一直经营了快20年的油厂怎么会变成违法建筑,但也意识到维权时间的重要性,于是经过多方打听找到了京平律师事务所,京平律所也在第一时间指派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库建辉律师、王屹律师、马丽凤律师作为邓先生的代理人,指导邓先生维权。

  【维权经过】

  明确主体,提起行政诉讼

  京平律师对于邓先生的案件进行了深入的了解分析,迅速制定了维权策略,指导邓先生针对某街道办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程序,而建设委员会作为某街道办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对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京平律师表明应当将某街道办作为被告。

  京平律师在确定被诉主体后,便诉称被告未经法定调查程序,即由内部机构建设委员会作出《拆除违章建筑认定书》,该行政行为实体及程序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回击被告辩解,提出制胜关键

  被告辩称自己依职权作出了《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但该涉案文书并未实际送达,仅是在原告门口张贴,并未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并且也没有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拆除,所以《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不具有可诉性。

  针对被告这一无理辩解,仅仅依靠未送达这一说法便想驳回原告邓先生的诉讼请求,显然站不住立场。京平律师当即就指出被告说辞中的漏洞,表明被告虽未向原告当面送达,但是被告将决定书在原告经营的油厂门前进行张贴,即是向原告明示其作出的决定内容,这也是送达的一种方式。而《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也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具有可诉性。被告说辞明显过于狭隘,只是对法律的生搬硬套。

  京平律师在庭审中指出本案中最为关键的是,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当进行充分调查,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才能作出该行政行为,即“先取证、后裁决”。而本案中的被告竟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的油厂为违法建筑,就作出了《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显然,这是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滥用职权的体现。

  【胜诉判决】

  在京平律师有力的回击与质证下,法院认为原告对某街道办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某街道办为本案适格原告;门口张贴视为送达,对被告辩称该决定未送达原告,不具有可诉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认定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区某街道办建设委员会于2018年9月13日针对原告作出的《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

  【律师说法】

  在拆迁过程中,会出现很多以拆违代拆迁的情形,但违法建筑的认定与拆除并非有关部门可以随意为之,要受到法定条件与法定程序的约束。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逾期不提供证据的,对于其违法行为必然承担败诉的后果。对于行政机关出具的《违法建筑通知书》与《拆除违章建筑认定书》,其自身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而违法建筑的作出,不管是从实体及程序哪个方面出发,都应该遵循最基本的合法原则,而不能滥用职权,肆意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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