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平拆迁律所随即指派了富有经验的雷亚律师前往,与征收单位展开诉讼。在法庭上,高家父子诉称,被拆房屋所在的宅基地是高父从本村村民张某处买来又转让给高某的,2020年高某在这块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供全家人居住。
后来,当地出于建设需要计划征收一部分土地,其中就有高家的这块宅基地,村干部就赔偿安置等事宜上门来找高家人商讨,但未有结果,于是在几天后,拆迁单位上门强拆了高家的房屋。现在高家人请求法院判决拆迁单位的强拆行为违法。
但被告镇政府则辩称,被拆掉的房屋占用了基本农田,属于违法行为,所谓的宅基地因为占用了基本农田,当初也只做了调查统计,并未确权,也不在登记发证的范围内。那么既然土地并不是宅基地而是基本农田,那么地上的房屋自然也是违建,拆除违法建筑物并不能算是强拆。并且双方在拆迁之前已经商议好,高家人愿意拆除房屋。
最终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家父子确实持有高父名下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为耕地也是事实,可见当初这块土地是如何以宅基地的名义被出售使用的,存在猫腻。 被拆房屋的宅基地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上面载明建设个人是高家父子同村的张某,上面也盖有冠县村镇建设办公室的公章,但该房屋并没有宅基证。因此涉案房屋的存在是否合法,还需要进一步的审理。
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拆迁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强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被告虽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部分调查取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符合上述行政强制法律规定。
被告在拆除案涉房屋前未履行上述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即被告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前未做出拆除房屋决定、强制执行决定,未进行书面催告或者公告,剥夺原告相关救济途径,程序明显违法,应予撤销。但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镇政府强制拆除高家房屋的行为违法。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实体与程序相冲突的情况,正如本案中的镇政府,认定了房屋系违法建筑后不走程序就实施了拆除,且不说这座房屋是否真的违法,就算确是违建,也应当按程序办事,并不是实体确认正确,就可以违反程序了。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本可以同时实现,而如今一强拆,也许有理也变成了没理。况且镇政府的做法实在野蛮,将人绑去医院、拉至警局,整整一天才放回,医院和警局竟也置之不理,没有质疑?令人疑惑,也令人心惊。
只有对执法程序的要求严格起来,法律的威严才能得以保障,没有程序正义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
本案部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