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一间法院做出如此判决:判处被告死刑,被告如有不服,可于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但上诉期间照常执行死刑。人们一定认为法官疯了,或法律乱了。 宁波余姚市规划局就做出了这样一项行政处罚,判定市民朱某的200平方米建筑为非法建筑,要求限期自行拆除。同时告知朱某15日内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朱某如期提起诉讼,余姚市人民政府则言出必行,在朱某诉讼期间,强行拆除其违法建筑。
朱某之诉一审、二审均告败诉,其违法建筑终逃不过拆除的下场,诉讼期间拆,还是终审之后拆,就实体而言并无区别。但既然公民依法享有诉讼的权利,并已实际提起诉讼,则在法律做出最终判决之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便不能生效执行。正如即使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在最高法做出死刑复核之前,地方法院也无权根据自己的判决执行死刑一样。 因此,余姚市人民政府不待法律判决便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的做法,在程序上明显不当。朱某的代理律师敏感地抓住这一程序漏洞,就余姚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提起诉讼,并在余姚市所属的宁波市中院胜诉。
这是一起典型的“律师之讼”。对于当事人朱某而言,由于对余姚市规划局行政处罚的实体之诉败诉,即使在对余姚市政府强制拆除的程序之诉中胜诉,也无法获得任何补偿。这场诉讼中的真正胜者,是打赢了“全国首例法院判定政府强制拆迁违法”诉讼的律师。如果我们不对律师的动机作狭隘的理解,则这场诉讼的最大意义,在于它可能成为一场向各级政府作普法教育的公益诉讼。
分析余姚市人民政府做出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决定的动机,大约有两个可能的依据,一是自信有充分依据判定朱某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因此对自己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有十足的信心。但宁波市中院的判决显然否定了这样的信心,只要公民提起诉讼而要求法律介入,对公民行为及其结果的性质的判定,就已经交由法律决断,政府无权越过法律自行做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时,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法律诉讼,只有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主动放弃法律救济时,行政机构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余姚市政府既不等到法院判决,也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就自己动手强干,直当公民权利和法律为儿戏。
支持余姚市政府如此行为的第二个依据,是《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其中直接规定,对不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拆除的违法建筑,“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现在的地方或部门规章中,“依法”如何已成套词儿,至于所“依”何“法”,却几乎从不明示,在很多时候,其实就是该“条例”或“办法”自身,自己“依据”自己,其实与“依法”的法治原则相去甚远。以宁波市的《处理办法》而言,比国家法律级别的《规划法》,低了不止一个层级,在“依法”立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下,与《规划法》相冲突的《处理办法》本身就不合法,以此作为“依法”行政的依据,就更是大谬。
依法行政既是加强执政能力的重要举措,更是执政观念的重要转变,是对各级政府执政方式的强制约束。但是许多地方政府或部门,却把依法执政错认为策略性的表面文章,似乎把过去依据行政权力制定的政策、文件,都走一个立法程序而变成各种规章、条例、办法,然后再“依法”而行,就算实现了依法行政,却并没有真正建立起行政权力必须受法律约束的法治观念。这次,余姚市政府被上一级的宁波市中院判定违法,即使不服,也只好接受。就公众而言,则不妨看作一次对地方政府的普法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