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浙江省湖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行终X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州市某家私厂
【代理拆迁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王奇兵律师、蔡晓仪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州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基本案情】
张先生为浙江省湖州市某村村民,在2002年与村会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土地办厂。后注册成立了某家私厂,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建设厂房后一直合法经营。在张先生的勤奋努力一下,家私厂经营的风生水起,成为家里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然而,2017年6月3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告知张先生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并于6月15日,向张先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五日内自行拆除家私厂区块内违法建筑物。张先生实在想不通,合法经营十几年的家私厂怎么突然就成了违法建筑。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张先生知道如果不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一旦自家厂房被强制拆除,将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于是寻求专业人士帮助,委托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王奇兵、蔡晓仪二位律师代理维权事宜。
【维权经过】
京平律师介入之后,依据案件情况,就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享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房屋符合规划条件、不能证明获得相关证书为由,认为被告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以本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但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涉案处罚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为由,判决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
京平律师对于一审法院的观点并不认同,在收到判决书之后第一时间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京平律师依据专业拆迁法律知识与办案经验,结合具体案情,分别指出原审判决的不合法之处:
首先,本案并非土地行政处罚,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依据现有证据均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地块享有使用权,至于补办用地手续仅为管理性规定,因历史原因未办理完毕就简单地否认上诉人的权利,显然违背实际情况。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未审查被上诉人的证据是否充分,反而要求上诉人证明建筑符合规划条件,否则就认为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最后,原审判决以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为由,认定涉案处罚决定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并判决确认其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建筑物被拆除,仅仅导致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但并不影响涉案处罚决定的可撤销性。
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未享有土地使用权、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涉案处罚决定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判决结果】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最终支持了京平律师的观点。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 (2017)浙 0523行初xx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湖州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综执法罚决字[2017]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湖州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新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