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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违法拆迁案例:作出违法拆迁通知和违法拆迁行为均违法

文章来源: 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8-02-06

  

  【申请人】杨先生

  【被申请人一】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被申请人二】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以下简称街道办)

  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分局)

  【代理拆迁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张波、李利、蔡晓仪

  【关键词】强制拆除/违法拆迁通知

  【裁判要点】

  1、乡镇政府(街道办),实现辖区内违法建筑防控和处置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负责贯彻落实上级违法建筑防控工作要求,依法做好辖区内违法建筑防控和处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政府规定,组织或者协同实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工作,并做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善后工作。

  2、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违法建筑防控工作的实施意见》

  【基本案情】

  杨先生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某社区拥有住宅房屋。1999年12月30日,经批准,杨先生建造三层房屋。因当地进行项目建设而面临拆迁,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15年12月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向杨先生房屋所在区域违法建筑制发《涉嫌非法占地告知书》认为杨先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立即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否则将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时至2016年7月5日,其部分房屋被强制拆除。出于对强大的拆迁方野蛮行径的愤怒,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杨先生最终决定委托京平拆迁律师团队代理其拆迁纠纷,并由律师张波、李利、蔡晓仪具体承办本案。

  京平律所拆迁律师张波、李利、蔡晓仪接受杨先生的委托后,为了积累更多谈判筹码,启动了一系列的调查程序,并掌握了相关法律证据。京平律师介入后在之前指导杨先生诉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4日收到公安分局提交证据资料。根据该证据资料始知城管局向申请人作出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下简称《违法拆迁通知》。同时载明“参与人员”明确系街道办、城管局、国土分局联合实施上述房屋拆除行为。

  针对此种情况,京平律师调转矛头,将城管局违法作出《违法拆迁通知》行政行为和街道办、城管局、国土分局强制拆除行为同时复议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

  【裁判结果】

  撤销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确认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杭州市滨江区XX街道XX社区的部分房屋违法。

  【律师说法】

  在请求撤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一案中,被申请人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复称: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出法定期限,本案不应受理。二、被申请人作出违法拆迁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5年12月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向杨先生房屋所在区域违法建筑制发《涉嫌非法占地告知书》,直至2016年3月15日,杨先生未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物,被申请人根据该告知书作出《违法拆迁通知》,并有效送达至申请人处(留置送达)。

  京平律师认为:

  一、虽然杨先生申请行政复议距被申请人作出《违法拆迁通知》并有效送达,已超过60日。但城管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杨先生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法律对该种情况下,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未作明确的规定。法律不应强人所难,对于一般民众而言,特别是农民群体。并不熟悉相关权利救济的规定,在未被告知救济权利的情况下。可能会不知不觉丧失权利救济机会。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明确的纠正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本案中,杨先生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起算时间点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权利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时起算。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二、《违法拆迁通知》载明了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和方式,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但被申请人并无土地管理相关行政强制职权,故《违法拆迁通知》依法应予撤销。

  在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中:

  被申请人二之街道办答复称:国土部门认定申请人涉嫌非法占地建设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国土部门认定杨先生涉嫌非法占地建设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城管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合法,职权正当。街道办强制拆除杨先生的违法建筑,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根据规定,杨先生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街道办根据要求,依据《告知书》和《违法拆迁通知》两个前置程序,于2016年7月5日,组织人员和机器设备,对申请人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被申请人二之城管局答复称:城管局并非实施行政强制主体,不是适格被申请人,请求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二之国土分局答复称:国土分局未参与强制拆除行为。首先国土分局仅在2015年12月11日向杨先生作出告知书。故国土分局仅系履行法定的行政监督职责。其次,国土分局没有相关强制拆除的执法权限,仅是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派人到现场进行了相关取证,未参与强制拆除行为。国土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京平律师认为:街道办在行政复议答复中自认其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故街道办应是该强制行为的责任主体故街道办应是该强制行为的责任主体。故街道办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违反法律规定。最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采纳了京平律师的意见,分别对杨先生的复议申请作出了令人满意的复议决定。

  但就其中京平律师提交的证据违法拆迁方案复印件,因未加盖公章,复议机关认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足以证明街道办城管局和国土分局联合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

  本案初步的胜利,奠定了我们对法律有信心,也有勇气将拆迁维权进行到底,取得最后的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