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2款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
尽管“征收条例”仍然沿用了现行拆迁法规中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但还是有一些“新动作”的,比如规定:在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在强制搬迁后,如果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考虑到“征收条例”出台的时机和目的,以及现实中层出不穷的违法拆迁乱象,笔者认为“征收条例”应当对现行做法做一个根本性的改观,即明确确立“诉讼即停止执行征收补偿决定”原则。
一方面,这是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可见,由《物权法》催生的“征收条例”自然应以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即一旦被征收人提起诉讼,就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临时性权利保障机制,暂时阻止被诉的强制征收决定。
另一方面,现行《行政诉讼法》也为征收补偿决定诉讼停止执行预留了“窗口”。尽管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在没有经法定程序被依法撤销之前,诉讼原则上不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但该法同时也规定,法律、法规可以规定停止执行的情形。这也为诉讼停止执行留出了机会和“窗口”,由立法机关在具体立法时进行衡量取舍。
另外,从现实看,“诉讼不停止执行”不仅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容易激化“官民”矛盾,引发极端或群体性事件,而且被征收人的房子如果已经拆除,往往会对法院审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产生“倒逼”作用,即强制搬迁往往会对法院构成某种看不见的压力,迫使法院对违法征收补偿决定姑息迁就,进而损害被征收人的权益。
也许有人会说,“征收条例”主要规范的是公益拆迁,诉讼不停止执行符合公益优先和效率原则。这话貌似有理,其实不然。因为追求公益和效率固然无可指责,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亦非水火不容,是可以兼得的,而且即使公益优先,也不意味着可以无视个人合法权益。
当然,诉讼停止执行也不是绝对的,当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为防止停止执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个人利益在得到适当保障的情况下,也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但这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审查机制来实现,即出现这种情形时,应由征收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否准予执行。
由此,笔者建议“征收条例”第28条第2款“诉讼不停止执行”部分应改为:在行政诉讼期间,应当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如果征收机关认为停止执行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显然,这将有助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