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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岳阳城市拆迁案例: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已经签订,变更、解除协议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文章来源: 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0-07-17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生、田女士

  【代理拆迁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谷美玲律师、蔡晓仪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街道办事处(简称“某街道办”)

  王先生和田女士系湖南岳阳人氏,在某市某村拥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因项目建设需要,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被纳入了征收范围。

  经过一番协商,王先生、田女士与某街道办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某街道办为王先生、田女士在某村某组提供四套房屋,另外支付房屋差价。

  协议签订后,某街道办向王先生、田女士支付了房屋差价,并拆除了他们的房屋。但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项目停止建设,从而致使某市对该地区总体规划进行了适当调整,并通过重新招拍挂的方式将项目地块拍给某公司建设,将原安置小区调整合并到另一个安置小区。

  王先生和田女士对调整方案表示不满,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他们找到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的谷美玲律师和蔡晓仪律师为其提供专业指导和帮助。

  京平拆迁律师承办案件后,立即展开了搜集证据、梳理案情、制定策略等一系列的维权工作。

  随后,在京平律师的指导下,王先生和田女士向岳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某街道办继续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但是,岳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并未支持王先生和田女士的诉讼请求。

  面对这一结果,王先生、田女士和京平律师并未气馁,立即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在上诉过程中,京平拆迁律师指出,首先,项目地块和原安置小区地块是两个地块,一审法院认定项目地块包含原安置小区地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虽然某街道办根据规划调整,将原安置小区调整到另一个安置小区是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但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因此,一审法院以王先生、田女士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起补偿要求为由不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京平拆迁律师认为,某街道办即使变更、解除协议合法,也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王先生、田女士合理的补偿。

  最终,经审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京平律师的观点,判决撤销岳阳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并责令某市某街道办事处在一定期限内对王先生、田女士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