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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城市拆迁案例:区办事处组织人员违法拆迁房屋

文章来源: 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9-12-20

  【原告】郎先生

  【代理拆迁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程波律师、李利律师、吕秋香律师

  【被告】台州市某区办事处

  【案情简介】

  郎先生在浙江某街道拥有一套合法房屋。郎先生一家面临拆迁问题,但拆迁方的拆迁补偿标准与郎先生的合理预期迟迟难以达成一致,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8年10月11日在郎先生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某区办事处组织大量人员将郎先生的房屋强制拆除,违法拆迁行为造成了郎先生严重的经济损失。

  面对房屋已经被拆除的现状,郎先生没有气馁,决心将自己的权利捍卫到底。经多方考察,郎先生慕名来到京平律所,委托了程波律师、李利律师、吕秋香律师组成的律师团队。

  【维权经过】

  三位律师反复研究案情后,制定了一套完备的维权方案,随即指导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

  在庭审中,某区办事处指出,郎先生不具有原告资格,对其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村内有“拆旧建新”的政策,2008年郎先生在新的宅基地上新建了住宅,涉案的33号二层房屋已由其自行拆除,所以郎先生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已经灭失;另外,33号房屋东侧的“矮房”未办理过相关用地、建设审批手续,所以郎先生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针对其荒谬的言论,京平律师给予了有力的回复。1987年10月,郎先生一家根据分家协议,将三间坐北朝南的二层房屋予以析分,经过共同协商决定将西首一间连中间后半间房屋划分给了郎先生。1992年,郎先生办理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西首一间房(33号)的土地使用证,载明了土地使用者、用地面积等。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而东边的“矮房”系郎先生长期占有使用的。基于此,郎先生对其房屋享有所有权。

  庭审中,双方就房屋是否全部拆除存在分歧。被告某区办事处称当时二层房屋已全部拆除,现被拆除的房屋是郎先生拆后重建的,京平律师则反驳称房屋仅拆除了第二层,第一层经过维修后保留直至被被告拆除,退一步讲,即使房屋涉及重建,也是由郎先生占有和使用的,违法拆迁行为会对其使用权产生影响,所以郎先生作为被诉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

  其次,被告某区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强制拆除郎先生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经过律师的努力,法院最终认可了京平律师的观点,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某区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0月11日强制拆除郎先生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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