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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州城市拆迁案例:因历史遗留问题被下限拆通知

文章来源: 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9-06-13

  【申请人】陈先生

  【代理拆迁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王立江律师、赵现昭律师、段悦秋律师

  【被申请人】某区综合执法局

  【案情简介】

  1995年陈先生受台胞范先生委托,合资购买了某区危房,后与范先生、陆先生、高先生集资建商住楼。因当时政策限制台胞不能参与集资合作建房,故范先生的产权由陈先生代持。经某区建设局批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租客正》,由建设局制定设计院设计,该房屋为六层商住楼。1999年,根据福州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快处理我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房屋可完善相关手续。但在补办手续期间,工作人员将其材料遗失,致使登记手续无法办理,房屋成为历史遗留问题。

  2016年10月,因某项目需要,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陈先生未与征收部门就安置征收补偿达成协议。房屋存在历史遗留问题且拆迁补偿极低,陈先生自知仅凭自身力量无法解决目前问题,便下定决心寻找专业拆迁律师的帮助,最终决定选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并委托王立江律师、赵现昭律师、段悦秋律师来代理其拆迁维权案件。

  【维权经过】

  经复议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

  2017年11月15日某区综合执法局以房屋产权人擅自加盖建筑物为由立案,次日即向其作出《询问调查通知书》。2017年12月21日某区综合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房屋产权人三日内自行拆除第四层以上房屋。2017年12月26日和2018年1月3日某区综合执法局分别作出《催告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告知书》。

  京平律师认为某区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严重侵害陈先生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其指导下陈先生依法提起复议。京平律师指出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又相继向陈先生发出《催告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告知书》。结合整个执法程序,该《限期拆除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前,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向行政相对人告知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相关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在京平律师的努力下,复议机关认可了其请求,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针对《限期拆除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获支持

  《限期拆除决定书》被撤销后,2018年5月10日某区综合执法局向房屋产权人陈先生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5月15日又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房屋产权人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第四层以上房屋,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留置于陈先生住处(未依法向其他三人送达)。2018年5月22日和7月17日,某区综合执法局相继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房屋产权人于2018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

  京平律师经过分析认为某区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5月15日向陈先生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违法,于2018年5月24日指导陈先生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京平律师指出房屋属于陈先生等4位产权人所有,本案《限期拆除通知书》亦应向权利义务受到实际影响的其他所有权人送达,但被申请人仅留置于陈先生住处,未依法向其余三人履行送达程序。

  在此事实与举证的基础上,复议机关支持了京平律师的观点,最终确认被申请人某区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

  《限期拆除决定书》经复议确认程序违法

  某区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被确定违法之后,京平律师迅速针对其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复议。

  京平律师指出某区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与2018 年7月1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系同一案件的执法程序。鉴于《限期拆除通知书》经复议已被确认违法,后续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亦不具有合法性;且《限期拆除决定书》也仅留置送达于陈先生,而未依法向其他三人履行送达程序,因此请求确认某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

  不负众望,复议机关支持了京平律师的观点,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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