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拆迁补偿、安置中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的当事人是具有拆迁和被拆迁人资格的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替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由被拆迁物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第六条被拆迁物系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者,一般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有人可以委托一人为代理人,申办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
第七条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申请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公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代管人、管理人应提交代管权或管理权资格证明;
(三)代理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他理权资格的证明(含共同共有人的代理),委托行为不在本公证处辖区的,其委托书应经委托行为地的公证处公证;
(四)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还要提交土地使用权证;
(五)被拆迁物的产权和使用权证件、现状及登记表;
(六)补偿、安置协议草稿;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符合下列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具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资格;
(二)申请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了协议;
(三)申请人提交了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公证人员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除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制作外,还应记明下列内容:
(一)公证人员向当事人讲明的事项:
①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依据;
②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③不履行义务承担的责任;
④双方应注意的事项。
(二)被折迁物座落地点和具体拆迁范围(包括:名称、产权人,使用人、产权或使用权的来由、数量、面积、结构、价值及有无争议等);
(三)协议是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及签订的过程;
(四)协议中补偿、安置的依据和条件,有无争议;
(五)搬迁的具体时间、方法、违约责任和处理办法等;
(六)有无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记明的问题。
第十条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要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提交的证件;
(二)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拆迁物产权或使用权情况及现状;
(四)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可行,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审查的其他问题。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公证处应出具公证书;
(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主体资格合格;
(二)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三)协议的内容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被拆迁物的原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变更,未办理产权或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应依法先办理过户手续,再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
第十三条国家征用农业用地发生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