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政办发〔2018〕70号
平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平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范围内根据房屋所有权人意愿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协议搬迁补偿安置的适用《平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三条 《平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所称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是指补偿安置主体根据补偿安置对象的合理申请对其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补偿安置责任主体),村经济合作社是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实施主体),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工作;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为补偿安置对象。
国土、发改、公安、财政(地税)、规划建设、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公平自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协议搬迁范围确定后,相关部门及时关注、审核有关事项,具体为: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不包括出生、婚嫁、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人员回归原籍等符合条件的户口迁入、分户;
(二)房屋的转让、变更、新(翻、扩)建、租赁、抵押等;
(三)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
(四)临时建筑审批;
(五)其他事项。
第七条 协议搬迁范围确定后,补偿安置实施主体应当调查补偿安置对象的户籍、家庭常住人员、被补偿安置房屋性质数量及其他住房情况、附属物状态等事项。补偿安置对象应如实申报户籍、被补偿安置房屋及附属物的产权等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各相关职能部门应配合做好调查工作。
被补偿安置房屋依法登记的,以登记内容确认权属;被补偿安置房屋未登记的,应当依据农村住房建房审批件及土地使用证等予以确权;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房屋及其他无证房屋,应由国土、规划建设、综合执法等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后予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在协议搬迁范围内公布。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九条 协议搬迁范围确定后,补偿安置责任主体应当根据补偿安置对象的户籍、家庭常住人员、被补偿安置房屋及其他住房等情况,制定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应明确协议搬迁范围、补偿标准、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及相关奖励等事项。补偿安置方案须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10日。
第十条 公示期满后,补偿安置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完善并正式确定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由补偿安置实施主体组织实施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房产评估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被补偿安置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补偿安置房屋价值与安置房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补偿安置对象协商选定;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公布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应组织补偿安置对象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补偿安置对象参加或经协商推荐的代表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补偿安置对象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补偿安置实施主体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公示于房屋协议搬迁范围内,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
第十四条 被补偿安置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按以下标准执行(可按市场变化情况作年度调整):
(一)搬迁补助费:补偿安置对象房屋腾空移交后,按每户1000元予以补助,主体为楼房的,第二、三层每层增加300元补助。每户按两次计算。
(二)临时过渡费: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安置,临时过渡房由补偿安置对象自行解决的,补偿安置实施主体予以过渡费补助,按以下标准执行:
1.从被补偿安置房屋腾空移交之日起到规定领房截止日后6个月按被补偿安置房屋合法住宅建筑面积每月8元/平方米支付临时过渡费,少于1000元的户按1000元计发;安置房为多层公寓房超过两年的、小高层和高层公寓房超过三年未提供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过渡费;已部分领取现房的,自领取现房的第七个月起按比例扣减相应临时过渡费。
由补偿安置实施主体提供临过渡房的,按临时过渡房建筑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扣减临时过渡费。租用临时过渡房必须与补偿安置实施主体签订临时过渡房租用合同,明确规定交房之日后6个月为退租期限。
2.补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及异地迁建的,按被补偿安置房屋合法有效住宅建筑面积每月8元/平方米的标准,自被补偿安置房屋腾空移交后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过渡费。
3.无原房安置户不支付临时过渡费、搬迁费。
第十六条 对按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按期腾空并移交被补偿安置房屋的补偿安置对象予以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一)在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给予5000元奖励。
(二)在规定期限内腾空并移交被补偿安置房屋的,每户给予20000元的奖励;被补偿安置房屋无突击装修的,再给予不超过35元/平方米的无突击装修奖励。
第十七条 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货币安置、部分产权调换加部分货币安置、异地迁建安置四种方式。
产权调换是指补偿安置实施主体根据被补偿安置房屋合法住宅用以可以调换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合法有效住宅建筑面积),提供套式公寓房(以下简称公寓房)与补偿安置对象的合法有效住宅建筑面积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的一种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补偿安置实施主体根据被补偿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加安置区域市场价补差提供资金补偿,由补偿安置对象自行解决安置房的一种安置方式。
部分产权调换加部分货币安置是指补偿安置对象选择部分产权调换加部分货币安置相结合的安置方式。
异地迁建安置是指补偿安置对象接受补偿安置实施主体的安排,由补偿安置实施主体提供房屋重置价补偿资金,到指定的安置区域,由补偿安置对象自行建造住宅的安置方式。异地迁建安置仅限于非城镇核心区。
第十八条 在规定期限内,补偿安置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平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规定,就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与补偿安置对象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责任主体对补偿安置协议予以见证确认。
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
补偿安置对象在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农村宅基地审批件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补偿安置对象协议搬迁后,补偿安置实施主体应当将房屋补偿安置通知、补偿协议及被补偿安置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补偿安置对象申请办理被补偿安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补偿安置对象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补偿安置通知书、补偿协议、被补偿安置房屋清单等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十九条 房屋价格计算:被补偿安置的房屋补偿价格与安置房供应价格采用重置价、平均建造成本价、市场评估价格和优惠价。
(一)重置价是指在当前的建造技术、工艺水平、建材价格、运输费用、人工费用情况下重新构建与原有房屋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但不包括征地、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用。
(二)平均建造成本价是指小区内的住房(含地下建筑、道路、绿化等设施)所需的建设费用。
(三)市场评估价格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启动通知书》发布日(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日)的评估比准价格。
(四)优惠价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80%确定。
(五)房屋重置价、平均建造成本价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适时公布。
第二十条 协议搬迁范围内的临时建筑及其他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有关部门在审批件中注明“到期自行拆除”或“两违”整治中要求无偿拆除的建筑物,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
(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三)修缮过的翻新房屋,按原面积现结构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补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补偿安置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重置价格和参照市场价补差确定。
(二)被补偿安置房屋的合法有效建筑面积全部实行货币安置,以及部分产权调换后的合法有效住宅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对象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在规定时间内腾空交房的,在货币补偿总额的基础上(不含附属物、装修、其他建筑、临时过渡、搬家补助、奖励等费用)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在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在被补偿安置房屋腾空移交后的一个月内,补偿安置实施主体一次性付清所有应付补偿款项。
(三)补偿安置对象选择异地迁建安置的,被补偿安置房屋按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价结算
(一)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补偿安置房屋合法有效住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结算。
(二)安置房建筑面积在保底安置面积内超过被补偿安置房屋可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建造成本价结算。
(三)因安置户型原因使其安置面积超过被补偿安置房屋可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价结算,不足部分可实行差额货币补偿,超过10平方米建筑面积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总安置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被补偿安置房屋可安置面积20平方米。
(四)安置房附属用房(储藏室)建筑面积价格按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20%标准计算。
(五)地下储藏室的计价面积按套内建筑面积的125%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补偿安置对象适用保底安置标准的,有下列情形的,相应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作为保底安置标准面积已享受部分扣除,扣完为止:
(一)补偿安置对象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集体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售、赠送、析产、司法机关执行或放弃的)。
(二)补偿安置对象另有通过买受、赠受、继承、析产等方式取得集体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补偿安置对象已实行异地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所对应的建筑面积。
在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协议签订、原房腾空移交的,不享受保底安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 被补偿安置房屋内开办工商企业和个体工业企业并依法登记,有纳税凭证的适当给予搬迁补偿。未经登记或无纳税凭证的不予补偿。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补偿安置的房屋用途为工业用房、农业生产用房和村集体用房的,按重置价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补偿安置对象属于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家庭困难的残疾人、18岁以下孤儿、60岁以上无子女老人、烈士家庭等,补偿安置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符合上述条件的每项补助2万元,但最高补助不超过4万元。
第二十七条 补偿安置对象户籍不在所在村的住宅房屋,可以选择一套安置房作为产权调换,其余面积作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通过合法继承、买受、赠受等取得的住宅房屋,已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包括实物分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等,下同)人员在其共有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应缴纳土地收益金后予以补偿安置,土地收益金缴纳标准由职能部门适时公布。
户口现已不在册,但在建房审批件中载明的人员需由本人提供县级以上房改部门出具的“是否已享受房改政策”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补偿安置对象在本市范围内尚有一处或一处以上住房的,可选择整户货币安置。
第三十条 补偿安置对象选择公寓房产权调换安置的,最多安置3套安置房,其合法有效住宅建筑面积扣除安置房建筑面积后,多余的应安置面积予以货币补偿。选择安置房套数按以下规定执行:
1.3人(含3人)以下户,不超过2套。
2.4人(含4人)以上户,不超过3套。
第三十一条 补偿安置对象可用于产权调换的合法有效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以下标准且无其他住房的实行保底安置:
1.1人户的保底安置60平方米。
2.2-3人户的保底安置120平方米。
3.4人及以上户的保底安置16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被补偿安置的房屋因分户安置的,其合法有效住宅建筑面积安置按户数平均分摊,分摊后的合法有效住宅建筑面积分别予以安置。
第三十三条 按规定腾空后的被补偿安置房屋归补偿安置实施主体所有,由补偿安置实施主体统一处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补偿安置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被补偿安置的房屋合法有效面积以“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件”、村镇建设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许可证”或其他有效权属凭证为依据。未取得上述批准件的房屋可参照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有效权属凭证认定其合法有效建筑面积。
第三十七条 补偿安置对象选择异地迁建安置的,按所辖镇街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补偿安置为特殊对象的,且被认定为无房户的,可按最低标准予以60平方米房屋安置。
第三十九条 补偿安置对象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补偿安置房屋的有效权属文件或者户籍资料及其他证件资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照《评估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工作人员在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补偿安置对象的认定,均须取得有关证明材料,补偿安置对象有责任提供相关材料,补偿安置实施主体要进一步核实、查证。补偿安置对象正式确定前,须在所在村公示,公示期为7日,接受群众监督,发现有异议的,应进一步核实,以确保政策落实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三条 因自愿提前集聚协议搬迁的,由相关责任主体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平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五条 《平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