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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文章来源: 北京拆迁律师网
发布日期:2023-07-06
  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政府令〔2019〕1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并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三条 《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实施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集体土地征收联席会议负责对土地征迁实施单位上报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查。

  市发改、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民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安置程序

  第五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农村房屋的,拆迁人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集体土地征收联席会议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以依法取得宅基地的家庭户为单位签订,由户主或受其委托的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户籍非在册的被拆迁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经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确认后,由产权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实施前,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土地征收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并根据登记的用地性质对其中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作出界定。公安机关应当配合调查被拆迁人的户籍情况。

  经认定的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经认定的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则不予补偿。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及合法建筑面积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为依据认定;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以建房申请审批材料为依据,由拆迁人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研究确认,并在征迁范围内公示10天。

  第三章 拆迁安置方式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宅基地迁建安置(以下称迁建安置)、宅基地迁建与公寓式安置房相结合(以下称迁建与公寓组合安置)、公寓式安置房(以下称公寓房安置)、一次性货币补偿(以下称货币安置)等四种安置形式。

  梧桐街道、开发区(高桥街道)、乌镇镇等3个镇、街道所属行政区域,以及隶属凤鸣街道由开发区托管的行政村,在主城区(绕城公路内)及乌镇大道科创集聚区规划范围内,不再安排迁建安置点;在主城区及乌镇大道科创集聚区规划范围外,实行迁建与公寓组合安置、公寓房安置、货币安置三种安置形式。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镇、街道,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完成前,应鼓励引导被拆迁人选择公寓房安置或货币安置;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完成后,规划确定的城镇发展边界内不再安排迁建安置点。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不作其他安置。

  第四章 被拆迁房屋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价格,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法结合成新进行评估,经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确认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年限扣除已使用的年期,经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重置价法评估测算后确定补偿价格。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复核结果在征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五章 安置用地及安置房建设

  第十五条 采用迁建安置或迁建与公寓组合安置的,须严格按照征迁时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安置用地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方式供地。拆迁人必须严格控制新村安置点配套用地总量,采用迁建安置的,户均用地总量不得突破0.55亩(含公建配套用地,下同);采用迁建与公寓组合安置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户均用地总量不得突破0.46亩。

  第十六条 采用公寓房安置的,安置用地以国有土地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七条 公寓式安置房原则上由拆迁人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负责建造多层或高层公寓房。安置小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安置房户型应体现居住需求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第六章 安置面积标准

  第十八条 选择公寓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可安置公寓房总建筑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或户内在册人口每人50平方米之积计算,最大不超过375平方米。

  被拆迁人户内在册人口按照征迁时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相关规定认定。

  第十九条 户籍非在册的被拆迁人,公寓房限选择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

  第二十条 选择迁建与公寓组合安置的被拆迁人,公寓房限选择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因安置房户型原因,选择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上限的,选择的安置房必须是总建筑面积阶差最小的户型。

  第七章 安置房结算价格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公寓房安置的,安置房购房价格,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与户内在册人数,以置换价、成本价分段进行结算。

  安置房成本价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相近时点、同等区位的土地出让价格、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等按实计算得出基准值并进行层次修正后由拆迁人确定;置换价在成本价的基础上以适当比率折扣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在可安置面积以内部分,以置换价结算;超过可安置面积部分,以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且被拆迁房屋面积小于户内在册人口每人50平方米之积的,其选择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在户内在册人口每人50平方米之积以内部分,安置房购房价格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奖励之和时不再结算差价;安置房总建筑面积超过户内在册人口每人50平方米之积部分,以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迁建与公寓组合安置的,公寓房购房价格以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选择公寓房安置的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总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评估价予以补偿外,再按被拆迁房屋主体建筑评估单价的2倍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先按照《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确定的可安置公寓房总建筑面积以置换价进行结算,然后对可安置的公寓房由拆迁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予以回购,并以不超过回购总房价的30%予以奖励。

  第八章 过渡补助与签约腾空奖励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安置补助费计算期限根据相应的安置形式确定。选择迁建安置的,自被拆迁人房屋腾空之日起至迁建安置宅基地放样后12个月止;选择公寓房安置的,自被拆迁人房屋腾空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选择迁建与公寓组合安置的,自被拆迁人房屋腾空之日起至宅基地放样后12个月与公寓房交付后6个月二者之先期到达日止;选择货币安置的,安置补助期限为12个月。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未提供宅基地或未交付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应根据住房租赁的市场变动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空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农村、民政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施行前已经市集体土地征收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征地拆迁项目,可继续执行原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政策。

  第三十二条 《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同时废止。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规定中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