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
(一)根据房屋的性质、用途等因素,确定非住宅房屋的类别。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性用房和非营业性用房,营业性用房划分为商场类建筑(大型百货商场、超市等)、商铺类建筑(门面房、商铺等)、商务类建筑(金融、证券、商业写字楼等)、旅馆类建筑、餐饮类建筑、娱乐类建筑;非营业性用房划分为工业性建筑(厂房、仓库等)、办公性建筑(行政办公楼)、公共性建筑(图书馆、博物馆等)
(二)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CB/T50291—1999)的规定,采用市场比较法或,收益法评估确定。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或收益法的,也可采用成本法或其它方法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经营性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结合剩余使用年限,评估其货币补偿金额。
第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专用章。
第二十条 拆迁评估报告只作为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依据。评估报告中估价目的统一载明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符合出具条件的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整体评估报告是关于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评估报告。
分户评估报告是按房屋所有权证划分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要符合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CB/T50291—1999)规定的规范格式要求。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它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该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受托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外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后,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随机抽取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评估机构应当配合评估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三十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评估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评估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依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相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六)不配合评估鉴定专家小组进行鉴定,以及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七)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评估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