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政规〔2020〕3号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灵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县委、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灵山县人民政府
2020年8月7日
(公开方式:公开)
灵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及参照《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灵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二条 《灵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适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跨行政区域由涉及的县(区)政府负责,或由上级政府确定。
第五条 灵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公安、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司法、教育、城管执法、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审计、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工管委、开投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可以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属的镇、街道或征拆指挥部负责实施,灵山县武利工业园和陆屋临港产业园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由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如下: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进行调查登记;
(二)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进行协商;
(三)组织被征收人选取房地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为评估机构);
(四)依法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五)其他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权限、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县本级财政预算。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预评估、评估、听证、鉴定、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费用计入征收成本。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并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房屋征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依照《灵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情况的说明;
(四)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属于第十条第四、五项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结合房屋产权等实际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县人民政府确定。
县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的,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政府网站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告知被征收人权利和义务。
房屋征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以分期实施。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房屋征收时不予补偿,如果有出现下列现象的仍然按原房屋状况和使用性质进行征收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权属分割和抵押;
(四)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五)新增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或税务登记及其他社会组织登记;
(六)其他可能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第十三条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公安、民政、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户籍、婚姻状况、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个人住房以及纳税情况等信息。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房屋预评估结果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合理测算。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人、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征收人对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向县不动产登记局、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房产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八条 对未经依法权属登记的土地及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可以通过不动产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调查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和费用测算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等。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对征收补偿方案存在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不动产权属证明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补偿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项目单位或相关单位应确保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供政府决策。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补偿方案;
(二)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监督举报电话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按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以及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的价值,不作产权调换,给予货币补偿。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可以按照《灵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五、二十七条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给予增加5%的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以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按如下执行:
按应得安置调换面积1∶1.2调换(含公摊)。安置房屋套内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部分应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征收决定公布时灵山上一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价结算差价或按照该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开盘价70%计;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交房时房产部门提供的同地段类似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差价;如调换房面积小于安置面积的,按评估价适当增加货币补偿。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公摊系数高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公摊系数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用分摊面积补助,其补助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在符合规划的基础上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但房屋征收预公告发布之前已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证明文件,并有纳税记录或者经核实属于免税情形,且不动产所有权证书、营业证明文件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给予被征收人适当补助。
第三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包括在建工程),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征收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款办理提存公证并通知被征收人和抵押权人;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征收被查封的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事项书面告知查封机关。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按下列规定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选择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过渡安置费按本户籍在册居住人口2400元/人标准支付;
(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过渡安置费支付至交房之日止,临时过渡安置费一年内按本户籍在册居住人口2400元/人标准支付,超出一年的按拆迁面积每月10元/平方米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费。搬迁费按2000元/户支付,造成二次搬迁的,第二次按1000元/户支付。
第三十五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具体视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灵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书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被征收人应当同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等书面资料。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包括以下情形:
(一)无合法证明材料确认房屋产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产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或者继承人不明确的;
(四)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仲裁且尚未经合法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
(五)其他无法确定房屋所有权人的。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因被征收人不同意测绘、评估机构进场等原因导致房屋征收的测绘、评估无法正常进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会同测绘、评估机构以不动产权属登记、外围实地勘测占地面积和房屋状况等合理方式估定相关参数,以相关参数作为房屋征收的测绘、评估工作依据,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类似被征收房屋的也可以比照类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予以确定。
第三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对按期签订协议、腾空或搬迁房屋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搬迁奖励。搬迁奖励垂直分户的按100元/平方米支付,水平分户的按200元/平方米支付。
被征收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县户籍居民,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适当的困难补助。
第四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单位必需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并将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和扬尘防治专项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搬迁且房屋拆除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被征收房屋、土地注销登记申请,并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资料原件移交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非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回迁原址的,被征收人迁出后其子女(尚未入学就读的学龄前儿童)的义务教育入学,在过渡期限内可一次性选择在原户籍所在地学区学校入学,或者在产权调换房屋所在地学区学校入学。
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无法满足被征收人子女入学要求的,由县教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统筹保障。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范围内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管线的,广播电视、通讯、电力、国防光缆、供水、燃气等管线所属单位做出迁改方案按规定程序送财审,经县政府审定后由相关部门实施迁移。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经协调仍拒绝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依法备案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房地产估价的评估标准,并向委托方提供《房地产评估技术报告》和《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推荐一批评估机构,方便被征收人选择。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评估机构可以在报名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评估作业申请。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评估作业申请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候选的评估机构应当不少于3家,并通过公开报名的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开选定的时间、地点和候选评估机构名单。
第五十条 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确定的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委派相应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实地查勘、撰写估价报告等评估工作。
第五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复核不另行收费。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实施单位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申请鉴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灵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灵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公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