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政办〔2016〕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9月29日
河南省焦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焦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市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它附属物,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辖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属地负责、以辖区为主。
焦作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政府负责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辖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设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文件;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三)负责对辖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履行审查备案和资金监管;
(四)负责对辖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备案;
(五)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汇总;
(七)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
(八)组织实施市政府负责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辖区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
(二)具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具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五)具体组织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拟定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
(七)按规定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房屋征收决定;
(八)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
(九)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十)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政府直接征收的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市、辖区发改、国土、规划、住建、房管、公安、城管、工商、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焦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焦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监察。
第十一条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全面收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档案材料,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管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二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辖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三条 依照《焦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属地管辖的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或者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用地预审意见或者土地性质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市、辖区政府组织房屋征收、国土、规划、住建、城管、房管等部门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预评估基数;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等;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市、辖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征收补偿方案已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意见30日以上;
(二)已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公布;
(三)应当听证的需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对被征收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存入征收专户。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200户以上的,征收决定必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市、辖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辖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市、辖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买卖、租赁、赠与、抵押、典当房屋;
(四)析产、分户;
(五)新申请经营证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规划、住建、房管、城管、工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中协商选定。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应当按要求预先报名,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报名参加的评估机构名录。征收部门应当自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5日内,在征收现场提出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同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参加的评估机构名录中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随机选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开抽签3日前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公开抽签时,可以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监察部门、街道、社区组织代表等参与监督。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优先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不宜采用市场法评估的,可采用其他方法评估。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和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不再参与等待轮候。
第二十九条 河南省焦作市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改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重新测绘丈量计算。
第三十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土地、规划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符合审批位置、面积等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筑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河南省焦作市征收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权利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按照《焦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对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二条 河南省焦作市征收政府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非住宅租赁房屋、私有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况分配征收补偿款。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租赁双方存在分配争议的,应协商处理或采取民事诉讼方式依法解决,但被征收人应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与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后方可领取征收补偿款。
第三十三条 河南省焦作市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除外。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 河南省焦作市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价格;
(三)产权调换后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六)奖励和补助费;
(七)违约责任及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其他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条款。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政府依照《焦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补偿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辖区政府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严禁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根据《焦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焦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