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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被征收土地上存在建构筑物须限期拆除

文章来源: 北京拆迁律师网
发布日期:2022-08-04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

  玉政规〔201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了做好我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广西《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被征收土地上存在建构筑物须限期拆除

  一、关于农用地征收补偿安置

  (一)征收农用地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二)征收农用地的,应在货币补偿基础上,给予留用地安置或者留用地货币化安置。两种安置方式应根据被征收土地所处区位确定,两种方式合计安置面积不应大于农用地被征收面积的8%。

  (三)实行留用地安置的,应就近在本批次(项目)或其它批次(项目)征地范围内,提供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安置。实行留用地货币化安置的,给予留用地补偿费。

  二、关于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

  (一)征收建设用地的补偿对象,应根据被征收土地原使用者与土地所有权集体的从属关系,以及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建设使用时间等情形确定。

  土地原使用者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给予其补偿;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给予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补偿或者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对象。

  (二)征收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应根据其被征收前的用途性质、用地审批、用地限额、用地时间、建筑状况、所处区位,以及补偿对象与土地所有权集体的从属关系等情形,分别确定。

  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补偿的,应与征收该集体经济组织相同情形建设用地同等补偿标准。对丧失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补偿的,其中:对其丧失资格前建设用地可按征收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情形建设用地同等补偿标准;对其丧失资格后建设用地应按征收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情形建设用地补偿标准折算。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人员补偿的,应按征收该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相同情形建设用地补偿标准折算(征收国家义务教育建制内中、小学教学用地除外)。

  (三)征收建设用地的安置条件、方式、标准,应根据被征收土地原使用者与土地所有权集体的从属关系以及其被征收前的用途性质、用地审批、用地限额、用地时间、建筑状况、所处区位等情形,分类确定。

  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可有条件进行迁建用地安置。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安置条件的,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实行公寓式住房或住房货币化安置;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实行住宅迁建用地安置。对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其中籍贯属被征收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不具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具备安置条件的,参照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方式。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人员,不予安置(征收国家义务教育建制内中、小学教学用地除外)。

  (四)实行迁建用地安置的,就近在本批次(项目)或其它批次(项目)征地范围内,提供同类国有建设用地给安置对象迁建使用,或者由安置对象按规划自行申请使用本集体同类建设用地进行迁建安置,具体根据被征收土地所处区位确定。

  (五)实行住房货币化安置的,预付住房购置费用给安置对象,由其自行购买商品住房。

  (六)实行公寓式住房安置的,在政府统筹安置用房小区提供公寓式住房。

  (七)承担征地成本的人民政府及其所确定的专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管理机构)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测一段时期内本辖区安置用房需求,制定年度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以小区为单位,限定条件,以招标、拍卖等合法方式将土地出让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式开发建设,由其无偿提供或限价提供其中部分公寓式住房、车位和商铺给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管理机构。特殊情况下,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管理机构可直接从现有商品房小区采购。住房和车位的产权转让给安置对象,商铺的产权归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管理机构所有。

  (八)出让土地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发建设,由其提供住房、车位、商铺的,在出让土地时应预先限定条件并在成交合同中约定。所限定条件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须明确拟提供住房、车位、商铺的具体数量、位置、价格及交付时间,在工程设计等相关文件中予以标示、注明。

  2.所提供的住房应是公寓式毛坯房,但须完善房屋外观装饰、套内普通抹灰和物业共用部位的装修以及配套设施设备;须在一栋或多栋楼房内集中提供,按套提供。单套套型面积(按国家相关规范计算)应分三个档次,分别等于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人均住房安置标准的1倍、1.5倍、2倍,合理误差除外。

  3.所提供的车位应是小型汽车标准车位,须相对集中成片,按个提供。提供车位数量,根据所提供住房总面积与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人均住房安置标准计算应安置人数后,暂按应安置人数的1.2倍和规定的人均车位安置标准计算。不足以用于安置的,应按该小区同类车位均价额外提供;安置后有剩余的,退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处置。

  4.所提供的商铺应是该小区中较具商业前景的商铺,须完善房屋外观装饰、内部普通抹灰和物业共用部位的装修以及配套设施设备;须整体作一处提供,提供面积不少于但应约等于所提供住房总面积的5%。

  5.所提供的住房、车位、商铺须与其它普通商品住房、车位、商铺同权,提供后须及时按规定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

  6.须完善各类专用配套设施和公共(用)配套设施。

  7.所提供的住房、车位、商铺,其业主与该小区其他业主享受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8.各类设计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存在问题则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责处理。

  (九)直接从现有住宅商品房小区采购公寓式住房、车位、商铺的,应根据近期在附近征地的实际安置需要进行采购。采购招标时应预先限定条件并在成交合同中约定,所限定条件应参照上述出让土地所预先限定条件(采购类型、数量除外)。

  (十)为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需认定使用土地人员是否具有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可由政府征地机构调查其户籍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是否一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以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情况后,综合判断认定。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原属生产队队员、农经社社员,经改革后户籍一直保留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一直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2)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生后户籍登记且一直保留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一直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3)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其户籍登记且一直保留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一直随养父(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4)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籍贯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立合法婚姻关系后,将户籍迁入并一直保留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一直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5)因国家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籍迁入并一直保留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一直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一直以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其已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2)已成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的;

  (3)已成为国有企业单位正式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

  (4)已死亡的。

  3.下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户籍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

  (1)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读学生;

  (2)国家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3)服刑人员。

  4.特殊情形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1)籍贯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前者不因此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者不论是否迁入户籍,不能认定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基于合法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而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丧偶后,另新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新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不论是否迁出户籍,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新与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如迁出户籍,则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未迁出户籍,则仍保留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偶后未另新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如户籍保留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一直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则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户籍已迁离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则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基于合法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而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离婚后,另新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新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不论是否迁出户籍,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离婚后未另新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如户籍保留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离婚前曾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合法承包该集体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离婚后该集体经济组织仍同意其继续承包,则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基于合法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而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离婚或丧偶后,另新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立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将其户籍以及其与原配偶所育的未成年子女(如有)户籍一并迁入且一直保留在再婚配偶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一直在再婚配偶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可认定其与其未成年子女(如有)已取得再婚配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出就业已迁出户籍的,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已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重新将户籍迁回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必以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婚姻原因除外)。

  (7)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养子女不合法的,被收养人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十一)经政府征地机构调查认定土地使用人员具有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征收其使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分别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的条件、方式、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三、关于未利用地征收补偿安置

  征收未利用地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四、关于建构筑物处理与补偿安置

  (一)被征收土地上存在建构筑物的,须限期拆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留的除外)。

  (二)建构筑物属经按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实施征收并拆除;属未经按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后建设的,根据其所处区位,由工程规划或者土地管理等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前建设的,其中:

  1.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土地建设的

  (1)在城市规划区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 年 4 月 1 日施行前建设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实施征收并拆除。1990 年 4 月 1 日至拟征收土地公告前建设的,经公告或者通知,现所有者按期办理征收补偿手续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实施征收并拆除;逾期不办理征收补偿手续的,由工程规划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2)在镇区规划区及村庄规划区内: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1999年11月1日施行前建设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实施征收并拆除。1999年11月1日至拟征收土地公告前建设的,经公告或者通知,现所有者按期办理征收补偿手续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实施征收并拆除;逾期不办理征收补偿手续的,由工程规划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3)在城市、镇区、村庄规划区外:在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发布前建设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实施征收并拆除。2007年12月30日后至拟征收土地公告前建设的,经公告或者通知,现所有者按期办理征收补偿手续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实施征收并拆除;逾期不办理征收补偿手续的,由土地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2.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使用该集体土地建设的

  在丧失成员资格前建设的,参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土地所建建构筑物的相关规定处理。丧失成员资格后至拟征收土地公告前占地建设的,经公告或者通知,现所有者按期办理征收补偿手续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实施征收并拆除;逾期不办理征收补偿手续的,根据其所处区位,由工程规划执法或者土地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3.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人员使用该集体土地建设的

  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而建设的,参照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土地所建建构筑物的相关规定处理。未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2007年12月30日前占地建设的,经公告或者通知,现所有者按期办理征收补偿手续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实施征收并拆除,逾期不办理征收补偿手续的,根据其所处区位,由工程规划执法或者土地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处理;2007年12月30日后占地建设的,根据其所处区位,由工程规划执法或者土地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三)建构筑物由征地机构实施征收拆除的,根据其原投资建设者与其所占土地所有权集体的从属关系以及其用地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时间、所处区位等情形确定补偿系数,补偿系数大于0的,给予补偿,补偿费按其补偿系数、建造重置价、成新度计算确定。

  (四)被征收建构筑物的补偿系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研究、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施行。

  (五)建构筑物的建造重置单价标准,应根据其原建造状况(结构构造、规格规模、建材品质、建造质量等,下同),分类制定,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预先对各地农村当前所建各类代表性建构筑物的工程造价进行分类调查测算,分别参照其平均工程单价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施行,定期调整更新。

  (六)建构筑物的成新度评定标准,应根据其原建造状况及使用年限、完损程度等,分类制定,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预先对各地农村各历史时期所建各类代表性建构筑物的使用状况、完损程度进行分类调查研究,参照相关行业规范进行分类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施行。

  (七)正常使用的完好房屋被征收后,在临时过渡安置期限届满前搬迁清空交出,过渡期间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给予其过渡安置费。

  (八)房屋的过渡安置费标准,应根据其原用途及所处区位,分类制定,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预先对各区位、各类用途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进行分类调查测算,分别参照其市场均价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施行,定期调整更新。

  五、关于可移物品搬迁补助

  (一)被征收土地上以及房屋中存在可搬移(不必征收拆毁)的有价值可移物品的,须限期搬离,给予搬迁补助费。

  (二)可移物品搬迁补助费标准,应根据其种属及搬迁技术难度,分类制定,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预先对各类常见性可移物品的合理性搬迁距离与搬迁费用的市场价格进行分类调查测算,分别参照其市场均价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施行,定期调整更新。

  (三)给予搬迁补助的合理性搬迁距离,根据征地位置与临时过渡用房距离确定。常见性物品,不应大于;特殊性重、大型物品,不应大于。超合理性距离搬迁的,超距离搬迁费用由物品产权人自行承担。

  六、关于坟墓拆迁补偿安置

  (一)被征收土地上存在坟墓的,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应限期拆除并迁离其中所葬死者骨骸、骨灰或者尸体。经公告或者通知,死者亲属逾期不自行拆除、迁离的或者无人认领的,按照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二)被拆迁坟墓属拟征收土地公告前埋葬建造且不属他处征地迁坟、曾领取补偿安置费用而迁葬于征地范围内的,应给予坟墓补偿费和迁坟安置补助费。

  (三)坟墓补偿费标准,应根据其结构构造、规格规模、质量档次等原建造状况,分类制定,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组织专业机构,预先对当前各地建造各类坟墓的工程造价进行分类调查测算,分别参照其平均工程造价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施行,定期调整更新。

  (四)迁坟安置补助费标准应根据所葬死者人数以及是否能提供有效凭据证实所葬死者姓名及其在本家族之世系次第(辈分)、死亡年代等情形,分类制定,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组织专业机构,预先对各地各类坟墓的迁葬费用开支进行分类调查测算,分别参照其普通开支水平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施行,定期调整更新。

  (五)所迁死者骨骸、骨灰应按照殡葬管理规定,自行安置。

  七、关于青苗处理与补偿补助

  (一)被征收土地上存在青苗的,应限期处理。

  (二)处理地上青苗应根据其种属特性(生长条件、收获时机、收获方式等)与实际种植状况(栽种时间、栽种方法、栽种规格、栽培措施)以及生长期长短(幼苗期、速生期、近熟期、成熟期)、生长状态(生长态势、苗体大小)等,对照处理期限,权衡利弊,以损失较少的合理方式进行处理,可采收的,应予采收;可销售的,应予销售迁离;适宜移栽且具备续种场地条件的,应予搬迁移栽;确需清除的,应予清除。

  (三)处理短期生青苗和拟征收土地公告前种植成活的多年生青苗,应搬迁移栽的,按合理成本给予搬迁移栽补助,搬迁移栽造成损失的,按合理损失给予补偿;应限期销售迁离的,按限期销售不足正常销售收益的合理损失给予补偿;部分采收后清除的,按收益后的合理损失给予补偿;无收益清除的,按种植成本与预期收益的合理损失给予补偿;可全面采收的,不予补偿。

  (四)青苗补偿费标准,应根据其种属特性、实际种植生长状况以及合理性处理方式,分类制定,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预设处理方式并对相应方式处理青苗的损失进行分类调查测算,分别按其合理性损失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施行,定期调整更新。

  (五)青苗搬迁移栽补助费标准,应根据其种属特性以及实际种植生长状况,分类制定,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预先对各地各类适宜移栽青苗的搬迁移栽成本进行分类调查测算,分别按其合理性成本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施行,定期调整更新。

  (六)青苗成片种植密度超常规密度的,应按本种类青苗相应标准执行,超密度部分不另行补偿、补助。

  (七)多种类青苗成片混种,难以准确划界各按其种植面积分别计算补偿的,以其中数量占多的主种种类青苗相应标准替代数量占少的次种种类青苗相应标准,按混种整体面积计算补偿或补助,不得分别对各种类都以混种整体面积进行重叠性计算补偿。

  八、关于动物处理与补偿补助

  (一)被征收土地上存在动物的,应限期处理。

  (二)处理地上动物应根据其种属特性及实际养殖状况,对照处理期限,权衡利弊,以损失较少的合理方式进行处理。自由放养型动物应驱离。圈养型(栏养、笼养、房养、池养、塘养等)动物应迁离,其中,鱼类、甲壳类动物和不具备转移续养场地条件的爬行类(龟、鳖、蛇等)动物应销售迁离;具备转移续养场地条件的禽畜类和爬行类动物应异地续养迁离。

  (三)迁离拟征收土地公告前一直圈养的圈养型动物,其中,异地续养迁离的,按合理成本给予搬迁补助,搬迁造成损失的,按合理损失给予补偿;限期销售迁离的,按限期销售不足正常销售收益的合理损失给予补偿。

  (四)动物补偿费标准,应根据其种属特性以及实际养殖生长状况,分类制定,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预先对各地各类动物的搬迁损失进行分类调查测算,分别按其合理性损失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施行,定期调整更新。

  (五)动物搬迁补助费标准,应根据其种属特性以及实际养殖生长状况,分类制定,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预先对各地各种适宜搬迁动物的搬迁成本进行分类调查测算,按合理性成本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施行,定期调整更新。

  九、其他

  (一)《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玉州区(含玉东新区)、福绵区行政管辖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二)《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今后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玉林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