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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24-11-11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17 生效日期: 2002-05-17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承租被拆迁人房屋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玉林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和房屋拆迁资格单位的管理;
(三)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和办理拆迁延期;
(四)对房屋拆迁项目和拆迁项目转让及拆迁委托合同进行监督备案管理;
(五)负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对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
(七)负责拆迁当事人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对拆迁违法行为的查处;
(八)负责房屋拆迁资格单位人员培训;
(九)负责房屋拆迁项目档案资料管理;
(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日的30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期限届满日的10日前予以公告。
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及范围内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费的落实情况,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及奖励办法、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暂缓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拆迁范围。拆迁范围经批准变更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拆迁期限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自治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被拆除房屋的地址、结构、建筑面积、用途;
(三)货币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时限;
(四)补偿安置方式;
(五)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时限;
(六)违约责任;
(七)拆迁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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