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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2-05-09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

【实施日期】2003/04/15
【颁布单位】呼政发[2003]3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房屋拆除单位管理暂行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监控管理暂行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印发给你们,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呼市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纠纷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纠纷,由市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市拆迁主管部门是拆迁当事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确保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所拆除房屋地址、产权证号、面积等;
    (二)申请事项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许可证》;
        (五)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的审查证明或承租人的住房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七)市拆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七条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市拆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的,均需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第八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超出时限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九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裁决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不按期提交所需证明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按照调查、调解、裁决的程序,在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通知申请人两次不到场的视为撤回申请,通知被申请人两次不到场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案范围:
    (一)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纠纷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四)房屋已经拆除完毕的;
    (五)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市拆迁主管部门已做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裁决工作人员回避:
    (一)裁决人员是当事人或者是其亲属的;
    (二)裁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裁决人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裁决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市拆迁主

管部门应在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六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查的,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在场的人员签名并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认定争议事实并作出行政裁决。
    市拆迁主管部门需要鉴定证据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
    第十九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书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被拆除房屋的地址、产权性质、证号、结构、面积;
    (二)申请裁决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四)裁决结果及案件处理费的承担;
    (五)告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
    对裁决书中文字、计算有误或者遗漏的事项,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补正申请,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补正。
    第二十条 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执, 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未在场时,可交其同住的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该组织负责收件人签收。
    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其他证人到场,裁决书留在其住所,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
    送达期满之日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时间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裁决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或者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行强制执行前,申请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有关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申请裁决所发生的鉴定费、勘查费、测试费、差旅费等办理案件所必须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行政裁决人员在进行裁决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碍行政裁决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