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1年8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22号706室(邮编210028)或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路6号石榴财智中心10号楼 李律师(邮编210013),并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66622502;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bzdnmshbz@163.com,liminfei@yichenglaw.com
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8月16日
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被依法征收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16周岁以下的安置人员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险。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置补助费足额支付给16周岁以下的安置人员本人。
第四条 安置人员和保障对象具体产生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先筹后征、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保障适度、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审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职,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立全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统一业务政策和经办规程。建立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医疗保障、信访等跨部门和单位数据采集和共享校核机制,推动部门间信息系统对接互通。
第二章 社会保障费用筹集
第八条 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用于保障对象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保障对象经书面确认,可通过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方式增加社会保障费用,提高养老保险待遇;经书面确认不抵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安置补助费足额支付给保障对象本人。
第九条 各地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社会平均工资等,参照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四类地区的划分,分别确定社会保障费用的最低筹资标准。
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一类地区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下限*20%*180。二、三、四类地区最低筹资标准分别为一类地区标准的95%、90%、85%。
安置补助费不抵缴的,其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述标准减去安置补助费金额。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单独安排每个征地批次(项目)的社会保障费用。
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预存制度。申请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入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征地报批时,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到账情况等进行审核。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以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确定社会保障费用的标准和保障对象的年龄。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的,社会保障费用应当据实结算。社会保障费用不足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补足。
征收土地申请未获批准的,预存的社会保障费用返还。
第三章 社会保障方式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属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不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或者未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依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服刑人员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保、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或个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建立个人分账户。个人分账户会计核算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将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条 个人分账户资金计息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从个人分账户资金中按年度退返其个人缴费。
保障对象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前个人分账户已无余额的,由其本人按照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省定最高缴费档次的标准,用个人分账户资金为其逐期代缴保费。
60周岁以上的保障对象,将个人分账户资金按照规定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个人账户余额合并形成新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重新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个人分账户资金按照《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后,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有余额的,余额处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