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建设顺利进行,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吴中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各镇内(含开发区、度假区,下同),因建设需要,拆迁农村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对其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家级大型工程,如开河、高速公路等除外)
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 农村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第四条 区建设局是农村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区建设局委托,对本辖区内的农村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村房屋拆迁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l、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范围红线图。
3、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的详细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事宜等有关事项予以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实施拆迁的单位必须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实施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上岗证。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工商、土地、规划、房管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停止办理期限为一年。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进行裁决应当先予调解,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 农村房屋分为主房和辅房两类。其中主房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或镇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复载明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在宅基地以内的其余房屋为辅房。核定的主房和辅房建筑面积,按农村房屋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未经批准的违章搭建的房屋和建新不拆旧的房屋,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工作,由拆迁人在区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公布的拆迁房屋评估机构中选。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区房产管理局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农村房屋评估价格及有关附属设施、装修的拆迁补偿标准由物价、建设部门定期公布。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标准视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拆迁安置的方式。
农村房屋拆迁安置原则上实行“统一规划,自行拆除、异地重建”,土地安置按原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主房面积,由镇按规划指定地方重建。具体标准由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需异地重建的拆迁项目,其异地重建的住宅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方案实施,其规划方案中应确定住宅的建筑面积、层高、户型、间距、道路、绿化以及公建配套设施。
2、异地重建方案的选址,应由拆迁人上报区规划局审定后实施。
3、拆迁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后,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补偿总金额的60%,原房屋拆除搬清后付给40%。
需实行“货币安置、产权调换”的,各镇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拆迁的临时过渡。
被拆迁人一律自行过渡,搬迁过渡费由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确定。过渡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不超过1年。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付给被拆人的搬迁费,搬迁费标准为:三人(含三人)以内的每户300元,三人以上、五人(含五人)以内的每户400元,五人以上的每户500元。
第二十一条 提前搬迁奖励:在拆迁人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并腾空房屋提前搬迁的,由拆迁人适当发给被拆迁人奖励费,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是工矿企业、仓库、办公楼或营业性用房的,其生产性设备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费用和异地安置土地的引偿费用等,由拆迁双方协商解决。其房屋、附属设施、装修的拆迁补偿标准各镇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拆迁工作中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和妨碍拆迁正常工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试行。试行前已批准且正在实施的拆迁建设项目按原规定执行。原吴县人民政府吴政发[1991]29号《关于印发<吴县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和<吴县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原吴县市人民政府吴政发[1996]63号《关于印发<吴县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