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订立拆迁协议,实施房屋拆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拆迁听证、拆迁裁决或者强制拆迁。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下达。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严禁无证非法拆迁。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房屋拆迁项目,或者面积较大、户数较多的房屋拆迁项目,应当告知拆迁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可根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的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或者拆迁当事人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 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房屋拆迁项目是指:省辖市为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或者户数120户以上(含120户);县市为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或者户数80户以上(含80户)。
第九条 听证申请人不得缺席听证。拆迁当事人或者拆迁当事人代表无故缺席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补偿资金,或者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供应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该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原始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或者资金监控不到位的项目,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中,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面积、拆迁户数、拆迁期限等事项,并将这些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三条 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的房屋,区分产权证有争议与无争议的房屋,明确拆迁范围的东、南、西、北四至界限,并提供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提供的房屋情况书面报告,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对于未取得产权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确权后,依法予以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的结果依法补偿。
第十六条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
对于拆迁中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安置方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其纳入廉租房的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续期手续。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续期办理次数,不得超过2次;续期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第1次不得超过6个月,第2次不得超过3个月。
办理续期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对于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裁决。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经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根据拆迁当事人的要求,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房地产专家、教授、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和评估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依规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个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或者在城市规划区同一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单位自拆自建的住宅项目参照本规程执行,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