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政规〔2019〕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利川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已经市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利川市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4日
湖北省利川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规范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工作,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五年行动方案》(鄂建办〔2016〕26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利川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
第二条 《利川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适用于利川市市域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水利、交通、林业、住建、环保等法律法规的建筑及其它设施的处置。
第三条 市集中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违法开发(以下简称“三违”)行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违法建设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督办。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三违”整治办)具体负责综合协调、检查督办、监督考评、通报情况、收集信息,建立处置动态档案,为市集中整治“三违”行为工作领导小组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 全市违法建设由各乡镇(办事处、开发区,下同)作为处置实施主体,具体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处置的组织实施工作。有关职能部门作为执法主体,按各自职能职责积极做好处置工作。
(一)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依法查处已取得用地许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违法行为;城市河道两侧的违法建设行为。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依法查处未经批准、违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并对违法占地的建(构)筑物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建(构)筑物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用地规划性质作出认定。
(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经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违法开发行为。
(四)市水利局负责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外有堤防的河道、水库等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危害堤防和水库安全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市林业局负责依法查处毁坏森林、侵占林地的违法建设行为。
(六)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依法查处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七)州生态环境局利川市分局负责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行为。
(八)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九)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各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发现和移交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
(十)其他相关部门根据本单位职责开展违法建设的相应处置工作。
第五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在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时,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性质、房屋用途等应当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等核实证明规定的用途一致;
(二)市场监管、税务、生态环境、文旅、卫健、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严格查验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所属乡镇“三违”整治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供电、供水、供气、网络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在为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提供相应服务时必须严格查验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所属乡镇“三违”整治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商砼企业在提供相应服务时必须严格查验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房屋安全质量鉴定、价格评估机构禁止违规出具鉴定报告或评估报告。
第二章 处置方式
第六条 各乡镇及行使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责任相关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依法接受处理。
(一)各乡镇接到举报或巡查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行为,应立即告知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住建、水利、林业、交通、生态环境等相应的职能部门和属地“三违”整治办,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
(二)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拆除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处罚;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四)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确实不宜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第七条 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保障民生;公平正义、尊重历史;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实事求是、分类处置”的原则。处置方式包括限期拆除、暂缓拆除、依法没收、限期改正四种情形。
第八条 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予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以非法集资、合伙建设等其它方式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
(三)侵占国防、消防、抗震、防汛、电力、市政、灾害监测等公共设施设备,影响正常运行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铁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安全、交通安全、文物景观的;
(五)位于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
(六)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
(七)侵占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及供水、供电、供气、网络通讯等管网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的;
(八)在城市规划区经批准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年限的;
(九)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改(扩)建的;
(十)为套取、骗取国家补偿资金临时扩建、抢建的;
(十一)占用基本农田的;
(十二)属于非法“一户多宅”需依法拆除的;
(十三)不符合城乡规划,严重污染环境或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村容村貌的;
(十四)非法占用已征土地的;
(十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占地建房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
(十六)《利川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实施以后顶风抢建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拆除的情形。
第九条 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消防、建筑质量安全的,可暂缓拆除:
(一)其违法建设拆除后具有城镇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我市住房困难标准未获保障或未落实过渡措施前的;
(二)属于农村低保户、无房户、危房户、受灾户等困难家庭的居住类违法建设,其违法建设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三)原有居住房屋属于危险房屋拆除或因灾害灭失,原址或易地新建的违法建设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四)用于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作用的违法建设,按实际需求,在政府作出相关决定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拆除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消防、建筑质量安全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个人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规划许可规定超层超面积建设用于出租、出售、违规开发牟利,因房屋结构等原因不能拆除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未按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
(三)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面和具备联片改造开发条件的;
(四)已列入旧城(城中村)改造规划区域内将在近期实施改造的;
(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城乡建设规划,但近期城乡建设规划暂不实施的;
(六)拆除后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它应当没收的情形。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处罚后补办手续:
(一)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规划许可但其建设内容符合规划审查文件要求,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一户一宅”审批条件,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未批先建或少批多建未超法定面积的;
(四)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批准占地建房,其违法建设属唯一自住用房拆除后无房居住,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
(五)原址改建、翻建、扩建(含加层)老房未超法定面积,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
(六)对原部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符合城市规划的;
(七)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经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从重追缴相关税费和罚款,不影响城乡建设规划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旧城改造等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现已安置并建成,未取得正规合法手续的建筑,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办理规划、土地、房产等手续。
第三章 处置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需要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配合和相关认定的,各部门之间应加强沟通和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依法依规作出详细认定,且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或者复函。
第十四条 对认定为违法建设并应当拆除的,相应职能部门或乡镇政府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予以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催告程序,经催告仍不拆除的,由相应职能部门对涉案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证据保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在实施拆除的3日前,在拆除现场张贴强拆公告予以告知。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前自行搬出其财物,不自行搬出的由执法机构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并制作清单,一并当场交付违法建设当事人;不能当场交付的按照相关规定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机构代为临时保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强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因拒绝接受而造成损失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符合暂缓拆除情形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书面报市“三违”办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交付被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交付的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国土部门依法按现行评估价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应予没收的违法建设非法占用的土地一并没收处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责成当事人腾空依法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向违法建设所在地乡镇出具没收违法建设移送单,并同步移交该违法建设的相关资料。
可以有条件保留的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设,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三违”整治办和市国资局备案;由市政府安排使用或依法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交市财政,对受影响的相邻人从拍卖所得中给予适当补偿,对拍卖处置的竞得人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没收的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和土地,以及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占用的集体土地,由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移交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登记并报市“三违”整治办备案,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宜耕则耕、宜绿则绿、宜建则建”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和处置。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银行自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利川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实施前已缴纳罚款的(需相关部门核实后)不再缴纳同类罚款。
第十八条 符合限期改正情形的按下列要求补办相关手续: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限期改正情形,因历史原因等造成无证或证件不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已全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限期改正情形,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罚后补办相关手续;
(四)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依照《利川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处理后的违法建设,符合申请确认产权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应在登记文件中予以注明;
(五)七层(含七层)以上的违法建设补办手续还应当提供由勘察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证明书、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保险机构出具的保单等。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受处罚未经处罚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补办相关手续,并暂停办理当事人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的审批事宜。
第四章 处置标准
第二十条 按照《利川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罚款和相关规费,由违法建设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集中缴入市财政违法建设处置专项资金管理帐户。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予罚款处理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住建、水利、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发生的时间、性质、情节、建设地域、建筑物用途和对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影响程度等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划的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10%处罚;
(二)主动接受处理的按下限处罚;
(三)用于自住(唯一的)的住宅按下限处罚;
(四)需要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指标,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按上限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依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符合许可条件予以确认产权的按下列标准追缴相关行政规费: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恩施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3〕6号)文件规定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家、省、州、市政府规定给予减免减征的,从其规定;
超层超面积建设的除处以罚款、足额追缴配套费及相关行政规费外,房地产开发项目擅自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还须补缴土地收益金;
(二)土地出让金按利政发〔2014〕3号文件标准收取,七层以上的按照评估价收取;
(三)《利川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实施以前已部分缴纳的(需相关部门确认)继续补缴差额部分,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足额缴纳有关行政规费的不再继续缴纳。
第二十五条 依法追缴违法建设各个环节应缴纳的税收,对涉嫌漏、逃、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设,当事人积极主动申请自拆的可予以奖励;依法应予没收的违法建设可以回购的,由违法建设当事人优先回购,具体奖励和没收作价回购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齐抓共管规定:
(一)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或价格评估机构违背企业诚信原则出具不实鉴定报告或评估报告的,由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等部门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有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税务、文旅、卫健、公安、应急管理、住建等部门对未查处完毕的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注册地的,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三)供电、供水、供气、商砼、网络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为未查处完毕的违法建设提供报装上户和供给服务;
(四)执法机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或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逾期不拆除的,其违法建设行为由相应执法单位作为不良信用信息录入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并报市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和市“三违”整治办登记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按照《利川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已经出售的,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购房款退还购买人。
第二十九条 按照《利川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规定,在处置违法建设工作中,需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十条 不按照《利川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规定,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执法部门和乡镇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利川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实施后没有做出具体处理规定的违法建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此前我市出台的违法建设处置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利川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