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听证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石家庄市区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听证由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部门组织召开。
受委托的部门应当以市、区人民政府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五条听证组织一般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三至五人组成,由政府或受委托部门指定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或者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人员、被征收人、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街道办事处以及具有公信力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主持听证的能力;
(二)熟悉相关法律知识;
(三)公道正派,秉公办事,没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受委托部门召开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事项及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5日。
第九条申请参加听证的被征收人原则上不超过20人,20人以上时应当民主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组织召开听证会的机构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被征收人公开。
第十条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受委托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听证事项;
(四)听证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书记员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注意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组织听证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三)方案制定人员陈述制定方案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有关证据;
(四)被征收人陈述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五)方案制定人员、被征收人相互质证和提问;
(六)听证主持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听取与会人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书记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市、区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
(四)听证组织的意见。
第十四条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
第十五条听证参加人享有听证权利但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所需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