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政发[2004]71号)
各镇政府、农工商总公司,常阴沙农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 位,市属各党委(总支)厂:
《张家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张家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 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苏州市征地补偿 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苏府[2004]7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 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市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物价、民政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台帐, 以及做好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衔接等相关工作;市公安部门做好相关户籍管 理工作。
第五条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六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标准,根据所征用土地的地类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不低于1800元。
(一)征用耕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塘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12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六)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
第七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 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16周岁以下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不低于6000元;16周岁以上的 安置补助费测算标准为每人不低于20000元。
第八条征地中对地面构筑物、附着物造成损失的,对产权所有者或投资者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二)涉及永久性农田水利、道渣机耕路以上道路等农田基础设施的,根据使用时间和损耗程度作合理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1000元,补偿费支付给原投资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三)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一律迁移,迁移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墓最低标准给予补偿,超过部分由坟主自负。自行迁移的,另补偿迁移费每穴150元;逾期不迁的,视作无主坟由 村协助深埋处理,补偿村或村民小组劳务费每穴150元。
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的,在农用地、自留地上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不予补偿。
第九条农作物或其他种养业因未成熟不能收获的,应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土地使用者按下列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一)一年生作物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
(二)一年两季作物以上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补。
(三)多年生林木,可移植的尽量移植,征地单位对其按实际工作量补偿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多年生果树要尽量保留和迁移,确需砍伐的,按耕地前3年 平均年产值计补。新栽果树或尚未产果,按一般多年生林木处理。
(四)杂生树木原则上不予补偿,荒芜土地和无青苗土地不予补偿。
(五)鱼塘或其他养殖业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征用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作物及增加养殖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镇(办事处)、村发布征地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用的土地,由人民政府供应给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征地 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办事处)、村予以公 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被征耕地的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 市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 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用地单位及个人应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 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在被征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三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 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征地保养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被征耕地的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划拨供地的单位需承担的不低于征地成本部分等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五)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 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进入个人帐户的金额按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分别进行测算,但最高不超 过70%的耕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其余资金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十六条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用的建设用地面积,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
市财政部门应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确保被 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征地保养金,先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中列支,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时,由社会统筹 帐户列支。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 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从征地前在拥有该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必须与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被征地农民的人员名单应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提出,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所在镇人民政府确定。被征地农民的人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被征 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10天无异议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执行。
第十九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并按下列办法实行补偿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人员,每人一次性计发6000元生活补助费,不再纳入本暂行办法确定的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其就业按新增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3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人员,经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体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不低于70%的耕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 计入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160元生活补助费, 期限2年。计入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的资金扣除计发2年的生活补助费后,换算为城镇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36周岁以上至54周岁,男性46周岁以上至59周岁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180元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次月起,按 月领取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的征地保养金。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200元的征地保养金。
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按月计发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中包括门诊包干费。对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的,继续按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体系。要通过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根据这部分人员的特点要求,调整培训内容,增 强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这部分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所需经费可以从社会统筹帐户 中列支。要建立失业登记制度,进行失业登记和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其中符 合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实施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在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经依法批准撤销建制的,按原政策未补偿安置到位的村组人员作为被征地农民按本 办法进行安置。 所需资金由原村组历年被征(使)用土地所积累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和集体资产分割、改 制的净资产上缴部分列支。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可与征地补偿安置换算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合并计算;原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 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可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具 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范畴,由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办法中涉及年龄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本暂行办法执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 目,按原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办理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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