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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农村拆迁案例:未遵循法定程序,限期拆除通知书被撤销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6-09-09
  【案情简介】

  卜先生是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一位普通的村民,在村子里经营着一家烟酒店。2015年10月15日镇宁县住建局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张贴于卜先生的房屋上,认为卜先生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求卜先生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将被认定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而卜先生认为镇宁县住建局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卜先生经与家人协商决定聘请律师启动法律程序维权,经人介绍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取得了联系,京平拆迁律师团队指派库建辉律师、魏巍律师、黄群雁律师代理本案。

  【办案掠影】

  介入本案后,三位律师立即展开对案件的详细调查,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迅速制定出一系列维权方案。首先,在三位律师的指导下,卜先生一纸诉状将镇宁县住建局诉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庭审过程中,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交锋,被告镇宁县住建局期限一直辩称卜先生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修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可是自身又拿不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规范性文件。而卜先生这边,在三位律师的精心准备下,随之附上5份证据用以证明自己房屋的合法性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最终,在事实与证据面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镇宁县住建局并没有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且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的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支持卜先生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撤销被告镇宁县住建局于2015年10月15日对卜先生作出的镇住建限拆字(2015)第332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判决。

  

贵州农村拆迁案例:未遵循法定程序,限期拆除通知书被撤销

  【律师说法】

  目前,我国的权利状况是公权力强、私权利弱,在社会生活中,私权利常常受到公权力的侵犯。那么我国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就考虑到了这点,规定了行政主体在作出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其依据的合法性规范,以此来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而实践中,行政主体仍然是以高位的姿态来面对行政相对人,屡屡侵犯身为行政相对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而一般行政相对人作为普通群众法律素养并不高,不能正确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尤其是受到公权力的侵犯时,一定要向专业的法律人士请教,而涉及拆迁方面更具专业性的领域则一定要向专业的拆迁律师咨询。
 

  版权所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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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馨提示】

  个案具有特殊性,请勿随意模仿,以免耽误维权时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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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案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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