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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文章来源: 北京拆迁律师网
发布日期:2023-03-14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办法》的通知

  清府函〔2022〕436号

  清远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远市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反映。

广东省《清远市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清远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6日

  清远市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治理工作,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城市人居环境质量,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清远市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清远市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办法》适用于我市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和分类处理。

  其他违反土地管理、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住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构)筑物,由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住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认定,并由有相应执法权限的部门分类处理。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为属地违法建设监管责任单位。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清远市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办法》,加强对基层执法队伍开展执法工作的指导,对执法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省政府授权以及行政处罚权下放情况为违法建设执法部门。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依法依规、分类处理、联防共治”的原则,综合考虑建设时间、土地属性、建设性质、安全状况等因素,采取整改、罚款、没收、拆除等方式,对违法建设进行科学认定、分类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违法建设的认定

  第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违法建设: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的(在有效期内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以施工许可证的时效为准);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经审定的附件、附图上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用途进行使用的建设;

  (四)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市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七条 《清远市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认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本办法施行前的违法建设制定整治方案,通过拆除、补办、监管等治理方式进行整治和监控。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督促当事人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对于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违法建设,依法予以拆除;对于不能补办手续,暂时又不能拆除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发现的违法建设纳入监管范畴,督促当事人消除安全隐患,建立综合管控机制。

  第三章 处理办法

  第八条 对涉嫌违法建设的不动产,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认定后,书面通知房产交易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暂缓办理房产交易或不动产登记、不动产转移登记(继承登记和生效法律文书转移登记除外)不动产抵押登记,直至违法建设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执行完毕并将查处结果书面抄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房产交易中心或不动产登记中心后,方可办理。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规划许可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法建设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情形,出具认定意见。违法建设执法部门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出违法建设规划许可情况进行核实的书面请求时,需附上涉嫌违法建设的准确位置及建成现状的相关测量资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请求及相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实意见,并回复违法建设执法部门,违法建设执法部门应当在依法查处执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反馈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动发现的违法建设,移交违法建设执法部门查处时,应一并移送违法建设的整改建议或认定意见,整改建议或认定意见应包含但不限于违法建设的具体位置、面积和整改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对不符合规划的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的违法建设。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改正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规定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改正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由违法建设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对按期改正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以自然资源部门核定数据为准);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六)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由违法建设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临时建设规定的行为之一,由违法建设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违法建设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执法部门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严格遵守送达和期限等相关要求。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 违法收入,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妨碍、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或者威胁、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相关单位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或不按照《清远市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该单位承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阻碍拆除违法建设的,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外,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清远市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至2027年11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