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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最新版还未发布,已于2020年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来源: 北京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22-06-01
  广东省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市土地开发储备局)

  为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土地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对原《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清府办〔2013〕19号)进行修订,拟定了《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8月14日前反馈清远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广东省《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最新版还未发布,已于2020年公开征求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QYTDCB@126.com,电子邮件请在标题注明《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修改稿)》字样;

  二、将意见邮寄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二路尚雅居5楼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办公室,邮编:511518,邮寄时请在信封上注明《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修改稿)》字样。

  联系电话:3363369、3386606(传真),联系人:储备科刘文桃。

  附件: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0年征求修订意见稿).doc

  清远市土地开发储备局

  2020年7月15日

  广东省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0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体土地征收

  第三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

  第四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清远市城市总体规划所划定的城市建设和发展规划控制区域范围。

  第三条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依法征收土地、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进行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铁路、公路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土地及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遵循决策民主、程序合法、结果公开、补偿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

  土地及房屋征收实行年度土地收储及房屋征收计划管理。原则上土储部门或征地实施部门应在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收储计划并上报属地政府审定。

  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制定年度土地收储及房屋征收计划并依法作出决定;市级以上重大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筹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明确资金来源为市级财政统筹的土地收储和房屋征收项目,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资金的筹措、拨付、监督;资金来源为非财政资金的土地收储和房屋征收项目,由相应的资金筹集和划拨单位负责资金的筹措、拨付、审核和监督。

  第六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授权作为项目征地征收的主体单位,负责实施本辖区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收回涉及已发证的农村集体留用地使用权,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牵头,属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配合提出收回方案,由项目征收单位形成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及所属有关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1.组织编制和修改市城市规划区空间规划;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办理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3.核定被征地村级集体留用地、安置用地的位置并核发农村集体留用地选址红线;4.办理市城市规划区的建设用地手续,以及市城市规划区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5.其它在其职能管辖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房屋征收单位拟订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方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立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审核,拟定重点项目计划并督促项目单位落实计划,协调解决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指导权责范围内重点项目社会风险评估相关工作。

  市土地开发储备机构负责:1.按年度土地收储及房屋征收计划协调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附属物征收工作;2.对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所报征收费用进行初步审核;3.其它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重点专项收储工作。4.对其委托征地的项目落实村级集体留用地并协调自然资源部门核发选址红线。

  市项目代建机构负责:1.办理市人民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重点项目的立项、规划选址、建设用地预审、征地拆迁用地报批等相关手续;2.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3.负责协调解决非经营性重点项目建设涉及的通信(含军用和国防光缆)、供电、燃气、自来水等管线安迁工作,拆迁费用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给相关管线单位;4.负责落实非经营性重点项目的建设和征拆报批费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依法拆除征收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依法查处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做好被征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拆迁和房屋补偿安置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召集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确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转非人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积极化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的矛盾纠纷,督促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交付被征收土地等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土储等市直部门委托区人民政府进行征拆,区人民政府再安排地块所属街镇具体承接有关征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确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实有农业人口及各年龄段人口数,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农转非户籍手续办理等工作;

  广电网络、电力、电信、移动、联通、供水、燃气等单位负责被征地范围内本单位杆(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工作,相关拆迁费用由征地部门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给相关管线单位;

  第八条 市、市辖区两级人民政府民政、农业农村、财政、林业、生态环境、公安、人力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教育、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做好市城市规划区内相关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用地报批工作。

  第九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属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所属相关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单位或征收单位委托的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与相关村集体、被征收房屋业主或大型场所业主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时准确兑付补偿款项,按合同约定清场交地给委托方,负责处理征收安置涉及的所有民事纠纷。

  第十条 因土地及房屋征收迁入的村(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按属地原则在迁入地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被征地农民需纳入养老保险的人数、缴纳的征地养老保障费用及养老待遇的计发标准等,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经评估的被征收土地、房屋、大型场所迁移补偿数额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广东省不动产登记与估价专业人员协会、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对项目进行技术审裁。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须取得有审批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明。评估机构由征收单位通过清远市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经公开选取程序确定。若项目标的达到公开招投标或政府采购范围的,则按公开招投标、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集体土地征收

  第一节 征收程序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前,应开展土地征收启动公告(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办理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工作,并视情况组织听证。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土地征收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具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除合法的结婚和出生入户外,暂停办理拟征土地范围内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得抢栽、抢种、抢搭、抢建。

  第十五条 广东省清远市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农村村民住宅、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4《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制定具体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方案;青苗补偿费参照本办法附件5《集体土地农用地青苗补偿费标准》、附件6《竹、木、果树补偿标准一》、附件7《竹、木、果树补偿标准二》,制定具体的青苗补偿费方案。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具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地块可供选址作为留用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面积)的10%安排;留用地安置面积为规划建设用地面积,包含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积。线性工程、公益性用地原则上不以土地的方式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一次性补偿方式落实,工业项目按工业用途返还,也可采取折算货币补偿落实。具体标准参考《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文确定。

  被征地农村集体留用地、安置用地位置,由征收单位与属地人民政府、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方共同协商拟定选址方案,报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上述以土地安排留用地条件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单位应在与相关村集体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落实安排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受委托征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村民小组土地征收协议书签订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被征土地清理完毕交付征收单位。征收单位交付留用地的不动产权证书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即视为征收单位已完成落实安排留用地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的,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经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采取折算货币或物业置换等方式落实被征收集体土地返还留用地。

  第十八条 如征收单位无法按期、足额落实安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则按未落实安排留用地的面积由征地单位支付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租金。租金标准由征收单位按不高于8000元/亩的标准确定,前3年按5000元/亩确定,后续按10%每年递增。原已支付留用地租金的项目按原来的标准支付。

  第十九条 大型花木场、养殖场是指依法租赁村集体土地并合法经营,集中连片面积达到2.0亩(含2.0亩)以上的场所。

  广东省清远市征收种植密度符合《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12《绿化树移植补偿标准》说明(三)的花木场,按照本办法附件12《绿化树移植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种植密度超过标准或者平均胸径在2.5cm以下的花木场或主要以盘栽为主则视为苗圃,其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13《苗(花)圃、草场移植搬迁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大型花木场、养殖场合法经营界定标准和补偿原则:

  (一)承包(或租赁)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应依法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二)承包(或租赁)方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承包(或租赁)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三)大型花木场、养殖场的征收单位应当及时对征收范围内的权属、区位、用途、设施等情况进行调查、地籍测量、取证并登记造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征收单位可申请公证处证据保全。调查结果应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征收单位申请复核,征收实施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四)经政府农业农村职能部门核定,属超出正常种植或养殖规格、数量的不合理种植、养殖部分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清理。

  (五)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超出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大型花木场、养殖场的,由征收单位按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确定的迁移补偿参考标准,与相关权益人、承租人协商一致后签订迁移补偿协议,实际迁移补偿金额的标准原则上不超过30000元每亩。

  第二十二条 合法经营的专业种植场、养殖场以及面积超出30亩的特大型花木场、养殖场的搬迁成本超过每亩30000元或与相关权益人协商不成的,纳入一事一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引入评估机制,由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被征收人联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评估的内容为大型花木场、养殖场等的搬迁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花木场、养殖场、生产设施投入、附属设施用房及地上建筑物成本。正常经营,能提供规范的财务报表、纳税凭证的大型花木场、养殖场,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五十四条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划定禁止经营花木场的区域和允许经营花木场的区域。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经营花木场的区域内新建或迁入花木场、养殖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违法经营花木场和养殖场的,违法经营部分依法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清理。

  第二十三条 除大型花木场、养殖场之外的其他大型场所的征收补偿,可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对大型花木场、养殖场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管线安迁的,管线各业主单位应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将涉及的管线安迁费用列入年度预算。确需由市财政承担的,则由管线业主单位将管线安迁成本报送政府相关职能机构审查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实施,并按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由管线业主单位进行迁改和验收。因征收集体土地引起清远供电局产权电力设施迁改的,由政府相关职能机构提出迁改申请,由市财政承担迁改费用,按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清远供电局电力设施迁改相关流程实施,迁改方案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三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

  第一节 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应当按要求向征收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征地拆迁机构应书面通知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无法通知或者被拆迁人有意回避不配合补偿登记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勘测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征收补偿安置应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根据被征收房屋用地和规划报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

  (一)经审查,有合法用地手续和规划报建手续的建筑,根据房屋征收决定或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建筑重置成本(具体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附件2《集体土地上房屋建筑重置价格》)或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重置成本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与批准使用期限的比率、成新,由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参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情形除外);

  (二)经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用地手续和报建手续不合法的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建筑进行残值评估,参照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三)因政府原因造成建房手续不齐全的建筑,在具体的征收项目方案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处理方法。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征收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征收单位仅按建筑成本进行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经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数额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8《临时建(构)筑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享有补偿安置权利的权利人应当是被征地范围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益人,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在征地范围的属地派出所登记户口,且参加村集体生产和收益分配的农民(含因征地而“农转非”的居民);

  (二)户籍在被征地范围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在监服刑人员。上述人员,已迁出的可归入原迁出户,参与补偿安置;

  (三)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10个月内出生的人口;

  广东省清远市空挂户、挂靠户等,不论其在征地范围内是否具有房屋,均为非应安置人,不享受补偿安置的权利。

  征地期间,除依规定可迁入户口的外,其他任何情况均不得将户口迁入征地范围的村集体。由公安部门会同征收单位以征地预公告公布之日为时点,对征地范围涉及的农村集体户口和人员进行界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第2项予以确定。

  依法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房屋,应予以拆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任选其一。同时,由征收单位向被征收人给予十五万元/人创业就业补助金。

  第二节 货币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采取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由征收单位通过清远市网上中介服务超市公开选取确定评估机构,由该机构评估确定房屋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安置。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同时由征收单位向被征收人给予十五万元/人创业就业补助金。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节 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实行高层公寓式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同时,由征收单位向被征收人给予十五万元/人创业就业补助金。

  产权调换安置面积的确定及补偿标准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第3项予以确定。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奖励费标准参照本办法附件3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被征收人仍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可选择宅基地低层联排式房屋安置。宅基地低层联排式房屋建设必须按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详细规划实施建设。

  征收单位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结构、成新、面积、装修等情况,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2《集体土地上房屋建筑重置价格》或通过评估方式进行确定,制定征收补偿方案。

  第四节 其他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将原住宅用于经营活动的,征收补偿时仍按住宅补偿安置。

  被征收人提供政府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具体补偿数额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五十四条确定。

  第三十五条 广东省清远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单位应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临时补偿安置费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第4项的标准发放。

  第三十六条 广东省清远市被征收人的房屋搬迁费、提前签约奖励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四)和(五)项以及本办法附件3《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奖励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广东省清远市被征收人原祖籍在征地范围内,确需征收其祖屋的,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第2项第(五)点计算补偿面积,以及参照本办法附件2《集体土地上房屋建筑重置价格》或通过评估方式予以补偿安置。

  被征收人可选择购房安置的方式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第5项。

  第三十八条 外来户、代耕户的房屋拆迁补偿,统一按货币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偿,具体标准参照本办法附件14《外来户房屋主体部分拆迁补偿标准》。

  第三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相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责令交出土地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第一节 征收程序

  第四十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在市辖区范围内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征收范围确定,且征收项目依照相关法律要求取得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批文、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用地审查意见并已纳入该年度土地收储及房屋征收计划;

  (二)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制定风险评估报告;

  (三)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相关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确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经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实施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证调查方式保存证据。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1.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2.改变房屋用途;3.不动产证转让、抵押;4.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前述规定的不予补偿。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范围、面积。

  第四十五条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含:征收目的、范围、征收依据及项目概况;补偿安置政策;征收补偿预评估基准价格(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日期);详细的安置方案(包括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户型面积、结算办法和价格、交付时间等);补助奖励办法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以及拆除施工计划;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市辖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

  第四十六条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对公众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后的方案报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多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四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并按规定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后上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街)、村及通过征收现场张贴、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等多种方式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征收的地点和范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名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市辖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宣传、解释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补偿与安置

  第五十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任选其一。

  第五十一条 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

  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适当的补助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五十三条 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的:以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所记载的面积为依据,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成新、结构、装修等情况以及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标准的回迁房屋成本、价值,制定产权调换方案。

  第五十四条 广东省清远市搬迁费、提前签约奖励费和水电总表、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的安迁补偿费,以及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参照下列项目和标准,制定相应的征收补偿和奖励方案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一)搬迁费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3《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奖励费标准》第1项。

  (二)提前签约奖励费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3《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奖励费标准》第2项。

  (三)水电总表、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安迁的补偿费,参照本办法附件3《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奖励费标准》第3项。

  (四)临时安置费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3《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奖励费标准》第4项。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使用面积原则上应不少于被征收人房屋原使用面积。但经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被征收人同意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小于被征收人房屋原使用面积的周转用房的,小于原房屋使用面积部分的临时安置费参照本办法附件3《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奖励费标准》第4项,制定具体的临时安置费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货币补偿。

  (五)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经营者必须提供齐备的生产经营所需合法证照和完善的财务账本、报表资料,以及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的凭证,并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在停产停业过渡期内参照本办法附件3《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奖励费标准》第5项,制定具体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方案。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时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现场勘查、取证并上报房屋征收部门认定为闲置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五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屋,补偿面积小于或等于征收面积,且与原房屋产权证性质相符的,其办证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补偿面积超出征收面积的部分,办证费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向被征收人收取,有关契证由征收实施单位统一办理。

  第五十六条 产权调换的回迁安置房屋,参照以下装修标准,依法制定具体的产权调换回迁安置房屋装修方案:

  (一)回迁安置房屋外墙按设计统一装修。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水、电、燃气及有线电视报装及室外安装,回迁安置房屋内用电安装至入户门口。

  (二)回迁安置房屋内的墙体及天花为水泥灰沙批荡,地面为水泥沙地扫平层。

  (三)回迁安置房屋安装入户大门。

  (四)给水安装到回迁安置房屋内。

  第五十七条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人民政府依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如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辖区人民政府在发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市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凭房屋征收决定书变更或注销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六十条 对于国有土地上其他无产权建(构)筑物、青苗树木、机械设备等地上附着物引发的补偿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被补偿地上附着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承担拆迁、补偿、安置及清场等具体工作,补偿标准可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6至附件13。

  第六十一条 清远市辖其他(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章节内容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实施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征收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人员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的公告》(粤府函〔2020〕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该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权,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影响较大的案例除外。

  第六十七条 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六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清远市清城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3】19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清远市清新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3】243号的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清远市清城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3】19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清远市清新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3】243号的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所规定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标准,见本办法附件。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对本办法的附件所列的标准进行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 其他补偿标准:

  (一)迁坟补偿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9《迁坟补偿标准》,签订迁坟补偿协议。

  (二)仓库厂房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10《仓库厂房补偿标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三)绿化树移植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11《零星建筑物及辅助设施补偿标准》,签订绿化树移植补偿协议。

  (四)苗(花)圃、草场移植搬迁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12《绿化树移植补偿标准》,签订苗(花)圃、草场移植补偿协议。

  (五)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其他补偿参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附件13《苗(花)圃、草场移植搬迁补偿标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第七十三条 高速公路项目和交通水运工程的征地征收补偿标准由清远市人民政府、市辖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七十四条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清府办(2013)19号文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原办法原标准办理。区片综合地价出台后,相关征地补偿标准按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城市规划区改造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五条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由清远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负责解释。

  附件:广东省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标准1、2、3、4、5、6、7、8、9、10、11、12、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