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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暂行规定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2-05-09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榕房拆[2006]344号
 


各估价机构、各拆迁实施单位: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按照《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暂行规定》等制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已取得估价资质证书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核准从事房屋拆迁估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估价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予以核准或不核准。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公布的估价机构,方可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估价工作的业绩、信誉等情况和拆迁工作的需要,对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调整,并公布估价机构名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五条  拆迁人在摸底测算时,在拆迁管理部门和当地社区(村)代表等的监督下按抽签方式选择5家或5家以上有拆迁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对被拆迁范围的房屋区位补偿单价进行估价,去掉最高价和最低价后进行平均,来确定被拆迁范围的房屋区位补偿单价,作为拆迁当事人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协商依据。

房屋区位补偿单价是指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每平方米平均土地使用权价值。

第六条  拆迁人或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有拆迁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发出房屋区位补偿单价估价公开抽签邀请函,接受估价机构报名。报名参加公开抽签的估价机构原则上不少于8家。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按照第五条确定的房屋区位补偿单价协商不成的,应当进行分户估价。

第八条  拆迁人或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上述中签的估价机构发出分户估价公开抽签邀请函,接受估价机构报名。报名参加公开抽签的估价机构不应少于3家,少于3家的,可从报名参加房屋区位补偿单价估价的估价机构中邀请参加抽签。

第九条  上述房屋区位补偿单价估价和分户估价公开抽签应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当地社区(村)代表等的监督下进行,当场宣布抽签结果,并将抽签结果由在场人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十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明确估价工作要求、工作时间等。房屋区位补偿单价估价的,委托人还应将拆迁范围、安置房区位、规划指标等技术资料在委托合同中注明;分户估价的,委托人还应将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的户型、面积等技术资料在委托合同中注明。

第十一条  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核验委托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区位、地段、用途、结构、环境、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估价,出具分户估价报告书。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

估价机构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或者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勘测、拍摄等工作。

委托人如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现场调查记录应当由估价人员、拆迁人代表、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勘测、拍摄等工作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现场调查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如实说明。

被拆迁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估价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被拆除房屋相同或类似区域内相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并在估价报告中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应当指定2名(含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进行转委托或者转让拆迁估价业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的估价工作,影响估价结果。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以书面方式要求估价机构进行解释。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原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的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的,受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复核估价结果有异议,或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估价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 (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原估价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员会提供估价报告、估价技术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的10日内,应当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方面情况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估价费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需在收到估价报告的同时全额支付估价费用。若委托人在估价工作开始后要求放弃估价委托的,必须全额支付估价费用。

第二十条  估价报告被鉴定为不合法或明显不规范或有明显重大技术问题且委托人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估价的,原估价机构应当将已收取的估价费用退还委托人。房屋拆迁估价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委员会鉴定,估价报告不合法或不规范或不合理的,鉴定费由出具该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不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估价机构管理实行信用档案登记及年终考核制度。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信用档案中登记不良记录一次:

(一)不及时出具估价或复核估价报告的;

(二)公示期间估价机构没有派人进行现场解释的;

(三)与拆迁当事人有利益关系没有回避的;

(四)估价报告经鉴定委员会鉴定存在明显技术问题的;

(五)估价报告经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没有及时纠正错误的;

(六)没有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的收费标准,压低估价费用进行恶性竞争的。

年终考核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信用档案中没有出现不良记录的定为优秀;不良记录次数不超过年估价宗数5%的定为合格;不良纪录占年估价宗数5%以上的为不合格。年终考核不合格的估价机构需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半年,整改期间不得接受房屋拆迁估价业务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取消其房屋拆迁估价资格:

(一)已经签订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协议后退出、拒绝继续履行协议的;

(二)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三)擅自转让估价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违反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不履行估价技术咨询义务或者复核估价义务的;

(六)不配合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七)估价报告根据鉴定委员会意见经两次修改后仍未被认可的;

(八)连续两年不从事房屋拆迁估价业务或者不参加拆迁估价抽签的;

(九)其他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估价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有关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当配合估价机构对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的查阅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估价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