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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受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2-05-09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受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闽高法行[2005]11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行政起诉权的保护,依法正确受理行政案件,进一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全省行政案件立案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1、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有行政案件统一由立案庭立案、行政审判庭审理。原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和林业审判庭审理的林业行政案件立案后,统一交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2、对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一般只作形式审查。各级法院立案庭应当在7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由立案庭统一编案号,移送行政审判庭审理;对原告的起诉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庭拟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可征求行政审判庭的意见。已由行政庭立案,行政审判庭拟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行政审判庭也及时与立案庭沟通反馈。 

3、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提起上诉,由二审法院立案庭审理;对驳回起诉、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的,由中级法院依职权划分统一归口行政审判庭或立案庭审理。 
省院对驳回起诉、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4、两个以上原告起诉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且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案件,原则上只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受理,不宜分别立案。 

5、原告起诉同一被告作出的两个以上不同行政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的案件,或者原告同时起诉两个以上被告各自作出有关联的不同行政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的案件,原则上应分别立案,分别作出裁判,但可以合并审理。 

6、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不作为的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信访工作机构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行为,当事人不服起诉的,不予受理。 

7、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起诉的,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受理。 

8、人民政府对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作出确权处理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起诉的,暂不予受理。 

10、国家赔偿案件由立案庭负责立案,非刑事的司法赔偿案件由审判监督庭负责确认,国家赔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除外)由中级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理。 

11、立案庭与行政审判庭要加强行政案件立案过程中的释明指导,立案法官审查立案时,应依法指导起诉人明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且确切的诉讼请求,正确确定被告。 
(1)对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应当告知适格原告的条件。 
(2)对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时,应当告知原告变更适格被告。 
(3)对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确切、缺乏针对性时,应当向起诉人阐明法律规定,引导其正确表述明确的诉讼请求。 
(4)受理和应诉通知书,预交诉讼费通知由立案庭办理。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举证范围、举证时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提示诉讼请求不当、超过起诉期限等诉讼风险,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和产生不必要的误会。 
(5)涉诉的同一份行政法律文书包含数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知道当事人明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12、受诉法院在法定的7日内不得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对遇到严重干扰使得不能依法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或者起诉。 
起诉人有证据证明受诉法院在法定的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可直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上一级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1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行政案件:(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4)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5)诉讼标的200万以上的行政案件;(6)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中级法院拟将上述属于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指定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省院同意。 
中级法院受理、审理一审行政案件应不少于本辖区所有一审行政案件的5~10%。 

14、对于基层法院受理和审理遇到困难和阻力的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指令交叉管辖和提级管辖,以减轻基层法院压力,使案件依法审理。 
中级法院应当积极开展交叉管辖试点工作,目前中级法院应当指定两个基层法院就涉及拆迁等行政诉讼和非诉执行案件进行交叉管辖。 

15、各级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参与行政机关组织拆迁工作,已经参与的应当立即退出,没有退出的,对相关拆迁行政案件和非诉执行案件不应行使管辖权,由上级法院管辖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16、省人民政府、海关、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4、17、18、19、20条的规定,由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附注 
《教师法》第39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行政复议法》第3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复。 

《行政诉讼法》 
第14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