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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适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2022年现行有效

文章来源: 北京拆迁律师网
发布日期:2022-02-08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6〕9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适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2022年现行有效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本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机关,市人民政府指定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事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机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国土资源部门以外的专门机构,具体办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事项。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征地、信访、人力社保、公安、民政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当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和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协调、裁决范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以及对适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人均耕地面积、安置农业人口数、安置对象的认定等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协调和裁决。

  第七条 对土地补偿费标准和人均耕地面积、安置农业人口数的认定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协调和裁决;对安置补助费、住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安置人员申请协调和裁决;对安置对象的认定有争议的,由异议人申请协调和裁决;对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协调和裁决。被征地农户涉及多个申请人和多个申请事项的,应当以户为单位一次性提出协调、裁决申请。前款中提出争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是协调、裁决的申请人。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是协调、裁决的被申请人。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协调、裁决范围:

  (一)按照实施征地时的政策规定标准,申请人已与征地实施机构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了补偿安置费用的;

  (二)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

  (三)申请人对征地批复文件、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合法性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事项申请协调、裁决的;

  (四)其他不属于协调、裁决范围的情形。

  第九条 协调、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三)未经协调直接申请裁决或对行政协调不予受理决定直接申请裁决的;

  (四)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或裁决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

  (五)经协调、裁决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就同一争议事项重复申请协调、裁决的;

  (六)申请人撤回协调、裁决申请或者协调、裁决机关已作出终止协调、裁决决定,申请人就同一争议事项重复申请协调、裁决的;

  (七)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协 调

  第十条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或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书面告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申请材料可以采取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的方式递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协调工作机构。被申请人应当在通知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或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书面告知中,告知申请人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期限,未告知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或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书面告知之日起2年内申请协调。但申请人对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且被申请人未补充告知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有关的权属证明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协调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协调申请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协调工作机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补正期限,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书10日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协调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协调期限。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单位进行当面协调,并由协调机关作出协调意见书。同一行政协调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5名代表参加协调。

  第十五条 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协调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协调机关查明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争议的主要焦点及协调结果;

  (六)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时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印章,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如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工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协调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由协调机关按协调不成作出协调意见书,不再组织协调,但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协调申请受理后,发现协调申请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协调机关驳回行政协调申请。

  第四章 裁 决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协调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申请材料应当采取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的方式递交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协调意见书;

  (四)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有关的权属证明和有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申请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日期。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人应当与协调申请人一致,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应当与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一致。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补正期限,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书10日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裁决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有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否则,视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但市国土资源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也可以组织再次协调。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需延长期限的,经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依据正确、事实清楚、标准适当的,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依据错误、事实不清、标准不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政策规定的裁决申请事项予以支持,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补偿安置标准;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适当,但存在适用依据错误、事实不清的,经裁决机关查明事实的,更正适用依据,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名称)、住址;

  (二)被申请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四)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裁决结果;

  (七)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作出裁决决定,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裁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可以终止裁决并作出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二)裁决申请受理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市国土资源部门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 裁决申请受理后,发现裁决申请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决机关驳回行政裁决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印发后1个月内将协调工作机构的单位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等基本信息在政府公众信息网进行公开,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收到的协调、裁决申请,按原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