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知识产权事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以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知识产权强局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局直属各单位参照执行。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局办公室设工作组,主要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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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公开: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机构设置、职能及办事程序;
(二)专利申请、专利审批及复审无效等各个环节中,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对外公开的内容;
(三)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及全国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信息;
(四)公务员招录信息;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下列信息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专利法及实施细则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五)侵犯个人隐私的信息;
(七)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对不在公开范围内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公开,受理部门将根据具体情况,在提请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后,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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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列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局公告,以及专利公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
(二)新闻发布会;
(三)专利受理大厅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客户服务中心;
(四)其他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部门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部门收到公开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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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考核制度、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各项制度,定期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保证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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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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