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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京平拆迁律师
发布日期:2012-09-11

 

  第一条 为改善和加强征地管理工作,合理收取和利用征地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费总额的基础上交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

 

  第三条 实行征地包干的,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双方倒流要的协议。

 

  第四条 征地包干的三种形式
  (一)全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三包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征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经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征地服务机构按规定期限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
  (二)半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机构、采取只包工作、包时间、不包费用的方式,负责征地的全部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交用地单位,征地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由用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
  (三)单包方式,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只包工作,不包费用和期限的方式,代表征地单位负责对拟证用的土地勘察、登记,做好征地的组织协调工作、协调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制定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办理用地手续等事宜。

 

  第五条 征用土地管理费的收取标准:
  (一)实行全包征地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3%收取;
  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4%收取。
  (二)实行半包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收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5%收取。
  (三)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5%收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收取。
  (四)只办理征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

 

  第六条 补办征地手续、共需要重新进行勘察、登记的建设项目、无偿划拨的国有荒地、荒山等用地项目的征地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按照第四条第一项全包式进行征地的,如征地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情况,可由负责征地的单位据实与用地单位另行结算不可预见费用。

 

  第八条 征地管理费的减免范围
  (一)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孤儿园、妇幼保健、防疫站、残疾人企业征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修建办公楼、宿舍楼征用土地,减半收取征地管理费。
  (三)抢险救灾使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第九条 征地费用一般由以下几项费用组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着物和拆迁补偿费,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安置、拆迁过程中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使用费和其他非经费人员的必要开支。

 

  第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征地管理费的1.5%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主要用于审批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必要开支。

 

  第十二条 征地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2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1992年11月24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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