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先生在广东省某市租赁一处国有土地上房屋,用于经营茶馆,后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房屋出租人与征收方达成了产权置换补偿协议而没有向承租人厉先生补偿茶馆的损失。于是,厉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征收方依法履行向茶馆进行补偿和赔偿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茶馆系被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不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征收补偿决定只能对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房屋承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应当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解决。二审法院裁定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补偿项目中包含了属于实际经营者(房屋承租人)的损失补偿内容,如对被征收房屋的装饰(不可分割的添附)部分的价值补偿,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因此,房屋实际经营者(承租人)可通过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向政府房屋征收机构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提出相应的补偿要求,经协商一致达成补偿协议或者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厉先生并未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或《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约定,通过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征收机构提出相关的补偿要求。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厉先生的诉讼请求,厉先生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本案中,征收方曾与厉先生协商解决相关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事宜,已经明知承租人厉先生在被征收房屋上具有不可忽略的添附并且依法经营茶馆,也明知厉先生在本次征收补偿中存在着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享有的添附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重大补偿利益。但是,征收方在与厉先生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后,迳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该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约定有关茶馆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用等的补偿,其后又未就上述补偿问题另行对茶馆作出补偿决定,明显存在侵犯厉先生补偿利益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可以理解为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且起诉人无法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寻求救济。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